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厚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故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厚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很後悔因一時疏忽造成事故,因身體不適,才急著返家;又被告已與 蔡承恩 達成和解,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否過重;且被告有慢性病需回診,請准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區○○路與錦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其前方蔡承恩騎乘之LE3-361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承恩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於蔡承恩要求其下車處理後,短暫與蔡承恩交談欲與之和解,然見蔡承恩撥打電話報警,旋即心虛駕車逃離現場,而未對蔡承恩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年籍、聯絡資料或留待警察機關到場為行車事故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頁反面、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恩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8、61-62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車損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26-29、31-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認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說明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蔡承恩因車禍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當時因駕照遭吊銷而屬無照駕駛違規,恐為警開單舉發,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有悔悟,並於偵查中與蔡承恩達成和解,已據蔡承恩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於案發後已與蔡承恩達成調解而經蔡承恩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原審已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係累犯,依法仍應先加重其刑,故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度。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謂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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