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元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元良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邱元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4行至第7行:「見 黃麟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邱富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蔡金生 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鑰匙未拔」應補充更正為:「見黃麟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2支、廠牌:山葉、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張邱富持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3支、廠牌:三陽、紅色)及蔡金生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2支,廠牌:光陽、黑色、機車價值2萬元、鑰匙價值200元)均鑰匙未拔」之記載,又倒數第4至5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處」應更正為:
「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機車(含機車上之鑰匙)均已返還被害人3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邱元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1日7時許、104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等時點,各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前等處,見黃麟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邱富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蔡金生持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鑰匙未拔,旋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得手後揚長而去,並於車牌號碼000-000、735-EAK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後,將無汽油可用之際,各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某處及高雄市○○區○○○路00號之1前等處所,後邱元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警方深入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 黃于嘉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張邱富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蔡金生於警詢之證述。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1、24頁)。
(七)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5、26頁)。
(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