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5日23時許,員警據報楊雅筑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施用毒品,警方至上址訪查,並徵得楊雅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雅筑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因警據報前往,經徵得同意於104年1月6日凌晨0時10分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920ng/ml反應乙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B104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尿液檢驗係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應可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被告固另於警詢陳稱,其最近服用尿道炎、感冒藥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由甲基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物,並無由日常飲食中攝取之可能,益徵被告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6日凌晨0時10分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末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安非他命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至4日,被告尿液中仍驗出安非他命陽性,故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即104年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回溯4日內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殆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顯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空夾鏈袋3個、塑膠板4片、吸管3支及香菸盒1盒,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行政沒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在卷可稽,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