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福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則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鄭福順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如附表編號1至3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2等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4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30日某時│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4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1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程序駁回上訴)││││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11月5日│103年8月26日│││確定日期││││├───┼────┼───────────┼───────────┼────────────┤│備││被告上訴未敘及具體理由││││註││,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