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鄭鎮豪 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鎮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協商意願低落,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至第39頁)、切結書(卷第4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3頁至第35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
26,47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0元、2,206元,名下有1車,持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8股,另有保險解約金11,593元。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為19,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股票換發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 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第46之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鄭尚志 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鄭尚志係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為44元、40元,名下雖有1房1地,財產價值約1,288,600元(參卷第37頁戶籍謄本、第88頁至第8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每月領有3,500元老人年金,聲請人稱其父親現無工作收入,且鄭尚志名下財產係為其自住之用,尚有無法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 鄭壹謙 、 鄭茜芬 、 鄭羽玲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稱鄭壹謙經商失敗人在大陸,鄭茜芬、鄭羽玲已出嫁,無法負擔扶養父親之義務,由其獨自負擔扶養義務,查鄭壹謙、鄭茜芬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鄭羽玲仍有所得(參卷第61頁家族系統表、第68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故僅能認定鄭壹謙、鄭茜芬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應以3,563元【計算式:(10,625-3,500)÷2=3,563,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樽節支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6,04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952元【計算式:19,000-12,485-3,563=2,952】,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48,705元(參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52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87個月【計算式:848,705÷2,952=287,四捨五入】,即需近24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