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惟榮
許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惟榮、許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製小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許惟榮、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茲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許雅惠 分別為父女、兄妹關係,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以木製小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許惟榮係高中畢業、被告許家豪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木製小球棒1支,經核應係為被告許惟榮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惟榮、許家豪於偵查中自承,爰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許惟榮、許家豪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46號被告許惟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榮、許家豪各自與許雅惠係父女、兄妹,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許惟榮與許家豪於103年11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巧遇許雅惠,2人因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惟榮持木製小球棒毆打許雅惠,之後許惟榮將木製小球棒交予許家豪,再由許家豪持之毆打許雅惠,造成許雅惠受有前頸鈍傷、前胸挫傷、左大腿挫傷瘀傷等傷害。嗣經許雅惠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許惟榮、許家豪到案,並主動交出前揭木製小球棒扣案。
二、案經許雅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惟榮、許家豪之自白,(二)告訴人許雅惠之指訴,(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四)扣案木製小球棒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惟榮、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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