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盛犯如附表壹、貳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壹、貳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地,為附表壹所示之各次竊盜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物品,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得手後,將附表參編號四所示平板電腦、紅米機分別賣予賴○○、賴○○,並將附表參編號九所示行動電話交予顏○○抵債。
二、林永盛為竊取行動電話供己盜用通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基於竊盜及盜用 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時、地,以附表貳所示犯罪方式,為附表貳所示之各次犯行,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附表貳所示客戶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藉此分別獲得免付如附表貳所示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嗣經員警調取附表參編號六、八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由通聯對象循線於10年3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網咖內查獲林永盛,林永盛於斯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壹所示各次及附表貳編號參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扣得附表參編號一、二、四、九、十一之物,就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盛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頁至第5頁、警卷二第5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66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徐○○、劉曾○○、林○○、吳○○、楊○○、張○○、高○○、證人賴○○、顏○○、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8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佐 林昌德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訪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參編號六、八、九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明細資料、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0頁、第91頁、第92頁、警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參所示之扣案物足資憑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壹、貳所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亦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貳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被告如附表貳所示,分別多次使用附表貳所示行動電話盜打
通信之行為,均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整體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予以評價而以一罪論。
㈣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密實
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竊取附表貳所示行動電話時,即有盜用該等行動電話電信設備通訊之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且被告前述接續盜用該等電信設備之時間均與竊取附表貳所示行動電話之時間緊密相接,足認被告如附表貳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從一重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犯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壹所示8次普通竊盜、附表貳所示3次盜用電信
設備通信犯行,犯罪之時間有別、地點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壹、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貳編號三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此部分犯行,有前述員警偵查報告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被告對於此部分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貳編號三犯罪,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能經由前述審判、執行之過程記取教訓,猶為牟取一己所需,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而竊取附表參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竊取行動電話及機車部分,亦對被害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所為均不足取,及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全部犯行,並帶同員警尋得部分竊取物品,經員警返還被害人,而使部分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得以稍獲減輕,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起身向被害人郭○○鞠躬道歉,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父親中風、弟弟癱瘓、家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就附表壹、貳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11罪之犯罪手法相類、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且分係在未逾4月之期間內陸續犯之等總體情狀,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建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適當,爰就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犯
附表壹編號三、六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三、六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沒收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壹┌──┬─────┬──────┬───┬─────────┬────────┐│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宣告刑│├──┼─────┼──────┼───┼─────────┼────────┤│一│103年8月│高雄市六龜區│真實年│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某日傍晚│新威里馬路旁│籍姓名│,徒手自真實年籍姓│累犯,處有期徒刑││││農田│不詳之│名不詳之成年農人停│參月,如易科罰金│││││成年農│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人│置物箱內,竊取該農│折算壹日。││││││人所有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二│附表壹編號│高雄市美濃區│真實年│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一犯罪時間│某產業道路旁│籍姓名│,徒手自真實年籍姓│累犯,處有期徒刑│││後3日之14│農田│不詳之│名不詳之成年農人停│參月,如易科罰金│││至15時間某││成年農│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時分許││人│置物籃內,竊取該農│折算壹日。││││││人所有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三│103年9月25│高雄市楠梓區│王○○│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日0時許│海專路與 加昌 │(未提│,以自己所有附表參│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告)│編號十二所示鑰匙,│肆月,如易科罰金││││││啟動王○○所有之車│,以新臺幣壹仟元││││││牌號碼0000-000號普│折算壹日。扣案如││││││通重型機車1輛竊取│附表參編號十二所││││││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示之鑰匙壹支沒收││││││。│。│├──┼─────┼──────┼───┼─────────┼────────┤│四│103年10月9│高雄市旗山區│郭○○│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日10時許│大林里旗 林幹 │(提告│,徒手開啟郭○○使│累犯,處有期徒刑││││270號電桿旁│)│用之機車之置物箱(│肆月,如易科罰金││││農地產業道路││未上鎖),竊取如附│,以新臺幣壹仟元││││││表參編號四所示之物│折算壹日。││││││得手。││├──┼─────┼──────┼───┼─────────┼────────┤│五│103年10月│高雄市旗山區│徐○○│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23日20時50│中山公園孔廟│(未提│,徒手開啟徐○○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前轉彎處馬路│告)│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參月,如易科罰金││││旁││置物箱(未上鎖),│,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如附表參編號五│折算壹日。││││││所示之物得手。│││││││││├──┼─────┼──────┼───┼─────────┼────────┤│六│103年11月3│高雄市旗山區│林○○│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日22時30許│文中路7號生│(未提│,以附表參編號十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活文化園區│告)│所示之鑰匙開啟林○│參月,如易科罰金││││││○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以新臺幣壹仟元││││││,竊取如附表參編號│折算壹日。扣案如││││││七所示之物得手。│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鑰匙壹支沒收│││││││。│├──┼─────┼──────┼───┼─────────┼────────┤│七│103年12月4│高雄市鳳山區│張○○│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日3時許│建國路95號卡│(未提│,徒手竊取張○○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拉OK內│告)│有放置於左列店內桌│參月,如易科罰金││││││上如附表參編號十所│,以新臺幣壹仟元││││││示之物得手。│折算壹日。││││││││├──┼─────┼──────┼───┼─────────┼────────┤│八│103年12月7│高雄市美濃區│高○○│林永盛於左列時、地│林永盛犯竊盜罪,│││日8時許│中興路旗美商│(未提│,見高○○所有之手│累犯,處有期徒刑││││工附近農地產│告)│提包(內有附表參編│參月,如易科罰金││││業道路││號十一所示之物)掛│,以新臺幣壹仟元││││││放於左列農地旁之樹│折算壹日。││││││上,徒手竊取如附表│││││││參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得手。│││││││││└──┴─────┴──────┴───┴─────────┴────────┘附表貳┌──┬─────┬──────┬───┬────────────┬─────────┐│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宣告刑│├──┼─────┼──────┼───┼────────────┼─────────┤│一│103年10月│高雄市美濃區│劉○○│林永盛於左列時、地,徒手│林永盛犯電信法第五│││29日9許│上興街34巷26│○(未│開啟劉○○○使用機車之置│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號旁農田│提告)│物箱,竊取附表參編號六所│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於│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同日10時36分28秒至翌日7│,如易科罰金,以新││││││時14分5秒,接續以該行動│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話撥打不特定門號及中華│。││││││電信加值服務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客戶楊○○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林永盛藉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692.29│││││││元。││├──┼─────┼──────┼───┼────────────┼─────────┤│二│103年11月│高雄市美濃區│吳○○│林永盛於左列時、地,徒手│林永盛犯電信法第五│││19日14時許│福義街農田旁│(未提│開啟吳○○使用之車牌號碼│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告)│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竊取附表參編號八所示之行│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動電話得手後,旋於同日14│,如易科罰金,以新││││││時35分59秒至翌日8時45分│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秒,接續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不特定門號及中華電信加│││││││值服務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客戶楊○○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林永盛藉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4,304.35元。││├──┼─────┼──────┼───┼────────────┼─────────┤│三│103年11月│高雄市美濃區│楊○○│林永盛於左列時、地,以徒│林永盛犯電信法第五│││25日16時20│某產業道路│(未提│手伸進楊○○未關閉之自用│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分許││告)│小貨車車窗之方式,竊取附│電信設備通信罪,累││││││表參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20分│,如易科罰金,以新││││││4秒至22時分50秒,接續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行動電話撥打不特定門號│。││││││及中華電信加值服務電話,│││││││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客戶 楊文 │││││││財本人使用或經其同意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林永盛藉│││││││此獲得免付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2,732.5元。││└──┴─────┴──────┴───┴────────────┴─────────┘附表參┌─┬────────────────┬───┬────┐│編│物品│數量│備註││號││││├─┼────────────────┼───┼────┤│一│G-PLUS牌行動電話(粉紅色,序號│壹支│尚未發還│││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SD卡壹張、電池壹個)│││├─┼────────────────┼───┼────┤│二│UTEC牌行動電話(黑色,序號│壹支│尚未發還│││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無電池)│││├─┼────────────────┼───┼────┤│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已發還│││山葉牌、深藍色)││││││││├─┼────────────────┼───┼────┤│四│APPLE牌平板電腦(IPAD,序號00000│壹臺│已發還│││0000000000號、內無SIM卡、內建電│││││池壹個)││││├────────────────┼───┼────┤││紅米牌行動電話(黑色,序號000000│壹支│已發還│││00000000號)││││├────────────────┼───┼────┤││眼鏡│壹副│未扣案│├─┼────────────────┼───┼────┤│五│現金│壹仟元│未扣案│├─┼────────────────┼───┼────┤│六│三星牌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壹支│未扣案│││0000號)│││├─┼────────────────┼───┼────┤│七│HTC牌行動電話(黑灰色,序號00000│壹支│已發還│││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內│││││建電池、SD卡1片)│││├─┼────────────────┼───┼────┤│八│三星牌行動電話(黑色,門號000000│壹支│未扣案││││││├─┼────────────────┼───┼────┤│九│三星牌行動電話(白色,門號000000│壹支│已發還│││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十│三星牌行動電話(白色,序號000000│壹支│已發還│││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SD卡│││││壹張、電池壹個)│││├─┼────────────────┼───┼────┤│十│ANYCALL牌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壹支│已發還││一│000000000000號)│││├─┼────────────────┼───┼────┤│十│扣案鑰匙一串中豪邁機車原廠所附之│壹支│尚未發還││二│鑰匙│││├─┼────────────────┼───┼────┤│十│除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以外之鑰匙│壹串│尚未發還││三││││└─┴────────────────┴───┴────┘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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