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光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僅國中肄業,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獨自撫養長大,目前已無親人,獨自生活打零工維生,法官應在公平、公正、公益及比例原則上,裁量被告之刑責,求予減輕被告之刑責,給與被告早日改過自新,重返社會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原樣編號「B-23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206號)等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5頁),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特別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犯罪之手段(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職業為割草,日薪為新台幣1,500元。
目前獨自生活)、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有傷害、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收受贓物等20次前科紀錄)、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國中1年級肄業,智識程度較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自殘行為,所生危險輕微)、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請求再減輕其刑期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