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珍
李坤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26、3027、3365號、103年度偵字第9941、9942、9794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
3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許峻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蕙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坤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蕙珍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2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李坤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人均不構成累犯)。陳蕙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李坤益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蕙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犯意,於103年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賓城汽車旅館」,經綽號「 文宏 」與自稱「蘇大哥」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萬4,999顆(合計純質淨重304.952公克〈起訴書誤植304.678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合計驗餘淨重8659.1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陳蕙珍、李坤益共同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同上汽車旅館內,二人合資新臺幣50萬元,向上開綽號「文宏」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分裝為5大包及4小包,嗣經警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查獲,送驗結果:合計純質淨重126.20公克〈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合計驗餘淨重則為152.93公克),由二人共同非法持有,並於共同持有期間,陳蕙珍於10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租屋處,從中取少量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李坤益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亦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人上開施用海洛因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指明均為共同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
㈢李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3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陳蕙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4月2日上午6、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
2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依據民眾報案,前往陳蕙珍上址租屋處查訪,李坤益一時心虛而自2樓遮雨棚往下跳,員警聞聲後為緊急救護人命破門而入,發現屋內存放之注射針筒、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物,並經陳蕙珍、李坤益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其二人共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大包及4小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陳蕙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萬4,999顆,及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屬其二人共有供二人於103年4月2日分別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5支、塑膠軟管1條、葡萄糖粉2罐、塑膠鏟1支、空夾鏈袋1包,並經二人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㈠、㈡、㈢、㈣等情。㈤陳蕙珍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
9日某時(下午1時10分為警查獲前),在同上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陳蕙珍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9日某時(下午1時10分為警查獲前),在同上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4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B1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㈤、㈥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蕙珍、李坤益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即103年4月2
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載】,均於共同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其他扣案物品(如行動電話、筆記本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陳蕙珍部分):
┌─┬───────┬───────┬────────────┐│編│審判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偵查案號)││(含從刑)│├─┼───────┼───────┼────────────┤│一│104審訴147│如犯罪事實要旨│陳蕙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103偵9941、│㈠所載│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103偵9942、││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3偵9794)││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陳蕙珍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㈡所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三│104審訴146│如犯罪事實要旨│陳蕙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3毒偵3026、│㈣所載│有期徒刑柒月。│││103毒偵3027、│││││103毒偵3365)│││├─┼───────┼───────┼────────────┤│四│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陳蕙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㈤所載│有期徒刑拾月。│├─┼───────┼───────┼────────────┤│五│同上│如犯罪事實要旨│陳蕙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㈥所載│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李坤益部分):
┌─┬───────┬───────┬────────────┐│編│審判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偵查案號)││(含從刑)│├─┼───────┼───────┼────────────┤│一│104審訴147│如犯罪事實要旨│李坤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103偵9941、│㈡所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103偵9942、││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103偵9794)││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4審訴146│如犯罪事實要旨│李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103毒偵3026、│㈢所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103毒偵302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3毒偵3365)││。│└─┴───────┴───────┴────────────┘附表三(應沒收物):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大包及肆小│陳蕙珍、李坤益共同持有之第│││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一級毒品。│││壹佰伍拾貳點玖叁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陳蕙珍、李坤益二人共同持有│││含包裝袋。量微難以計重)│上開海洛因期間,於103年4││││月2日所施用剩餘繼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肆萬肆仟玖│陳蕙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佰玖拾玖顆(均藥錠,合計驗餘││││淨重捌仟陸佰伍拾玖點壹叁貳公││││克)││├─┼──────────────┼─────────────┤│四│注射針筒伍支│陳蕙珍、李坤益共同所有供其│├─┼──────────────┤二人於103年4月2日施用海││五│塑膠軟管壹條│洛因(均為共同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所用及預備││六│葡萄糖粉貳罐│之物。│├─┼──────────────┤││七│塑膠鏟壹支││├─┼──────────────┤││八│空夾鏈袋壹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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