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薰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提供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阿美檳榔攤」作為簽注場所,」應更正為:「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阿美檳榔攤』作為簽注場所,」之記載;另第13行:「 林昭 趁之下注金240元」應補充為:「 林昭趁 已交付予黃薰儀之下注金240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薰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薰儀自104年2月17日某時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黃薰儀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黃薰儀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黃薰儀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上開簽賭站之經營期間不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自稱其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供被告黃薰儀與賭客林昭趁日後比對是否簽中憑以授發賭金之用,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薰儀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於林昭趁身上扣│1張│││得)││├──┼─────────────┼──────┤│2│現金(林昭趁已交付予黃薰儀│新台幣24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26號被告黃薰儀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薰儀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某時起,提供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阿美檳榔攤」作為簽注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注。簽賭之方式有「二星」、「三星」、「四星」,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週二、四、六晚間,於香港固定開盤,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則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則可贏得7萬元彩金,若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簽注金即歸黃薰儀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4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賭客林昭趁(另簽分偵辦)簽賭六合彩「二星」1支,並於林昭趁衣服左邊口袋內扣得簽單1張、林昭趁之下注金24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薰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2張、賭客林昭趁於警詢之陳述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