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沿台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臨江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速度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乙○○騎乘之機車頭撞及丙○○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門與車輪間,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致肝臟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右腎鈍傷出血,致右腎功能全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現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報警幫乙○○送醫救治,而另行起意,加速沿臨江路逃逸離開現場,嗣因依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丙○○駕車肇事。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係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警員 黃順達 到庭證稱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三張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至上揭路口擬右轉,自應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應讓其右方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重傷,自有過失。告訴人雖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路口減速慢行,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警員黃順達雖於原審結證,其是接到通知到現場,在被告到派出所之前,其不知道肇事者是誰,被告亦辯稱是其報案的云云。第查,被害人乙○○於本院指訴,其被撞後,有路人幫其記下被告之車牌號碼,其有將之報告警察。而警方既有車牌號碼,瞬間即可查出車主即駕駛者,而黃順達係依通報到場,此時其雖不知何人肇事,但通報台已經知道,故不能因黃順達不知道肇事者,即認定被告自首,何況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其係被通知來應訊,故本件被告並無自首,已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事故發生受有右腎喪失功能之重大不治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逃逸,經警獲報已知有犯罪事實後,始自行到案說明,與告訴人尚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其量刑妥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已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重傷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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