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犯違反職役罪,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自宅中,竊取其母親甲○○○所有甫購入未久之液晶電視1台(歌林機型KLT-262、26吋),得手後將之持往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復於96年12月27日10時許,再度在上址竊取甲○○○所有新購之液晶電視1台(歌林機型TVB-230、23吋),變賣得款7千元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係母子,屬於直系血親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3月7日訊問期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1紙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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