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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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19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均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共2紙,內載金額皆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到期日94年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抗告人自91年10月起迄94年1月間均有按月付息,嗣相對人默許抗告人延借至96年止,未經提示亦未事先告知即欲追索,抗告人一時措手不及,並無拒償行為,況業經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擔保此借款,逕行提訴有悖情理云云。惟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惟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所陳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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