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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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0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正開啟其駕駛座車門,欲進入小客車之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致其前車頭撞及被告甲○○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乙○○遂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及左尺骨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