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1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與綽號 小高阿裕 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同意出任虛設行號之人頭負責人,由被告提供身分證件,擔任虛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416號3樓「公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小高、阿裕共同以成立上開虛設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明知公興公司應收之股款500萬元,其並未實際繳納,經由小高等人向不詳人士商借現金500萬元,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營業部以公興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存入該活期存款帳戶,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充作已收足股東股款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廖隆達所出具業務上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500萬元,惟隨即於同年月8日將該充作股款之500萬元提領一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公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之申請文件,向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業由股東繳納收足,而准予設立登記。被告復因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其明知公興公司公司係無實際對外營業之虛設行號,竟將其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小高、阿裕之人,供其於94年3月至8月間,以公興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05紙,銷售金額共計117,295,797元,並交予嵩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嵩益公司)等營業人充當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供嵩益公司等營業人持上開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共同幫助嵩益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864,789元,被告因此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均相同,犯罪時間皆係於94年3月至8月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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