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1
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婆媳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頭部皮下血腫、右手背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