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70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5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64,955元,付款地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4%計算,到期日95年5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僅支付部分,其餘749,108元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欠款金額有異議,抗告人已繳款二期,相對人所稱尚欠749,108元有過多之虞,且停止繳費期間為何利息多出237,736元、違約金37,471元,請相對人提出帳單明細,以供查核,故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前揭情形,洵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蔡政哲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