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裕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以該院95年度存字第577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以95年
10月31日恆春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強制執行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提出之95年10月31日恆春郵局133號存證信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777號提存書影本記載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