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666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4年,並於95年7月31日確定。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20日,又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6年11月28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區○○路2段301巷4號4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受刑人前後二次犯行,均係在相同之連鎖店乘機犯之,足見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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