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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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4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8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縣○○鄉○○路與民權路3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直行經過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胸壁挫傷、軀幹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和右手挫傷、尾骨挫傷、尾骨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均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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