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只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當然併執行之)。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係依原判決折算標準定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