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戶籍及居所地均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3樓之5,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處,並由異議人所居住社區之接收郵件人員 張勝福 簽名收受等情,亦有上開案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住所非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樹林市,在途期間有2日(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
1項第2款),是依上開規定之異議期限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最遲應在96年11月14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印文可稽,是其聲明異議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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