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所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更正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所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58號),及移請本院併為審理(96年度偵字第2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之誤載,依照上揭說明,著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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