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杜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欽祥 所有3485-R3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3
年6月17日1時47分許,系爭保險車輛由訴外人 陳維瑞 駕駛
,在臺南市○○區○○路二段與健康三街口,遭被告駕駛
1125-LW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擦撞而肇事,致使系
爭保險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
警員 蘇茂勝 處理在案。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
同)303,000元(工資:61,490元、零件:214,5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中加損害於他人,必須舉證證明須該損害非因駕駛
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件車禍,系爭保險車輛
毀損,加損害於陳欽祥,被告應就陳欽祥所生之損害非因
其過失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始能免責。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103年6月17日凌晨一點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著健康三街由北往南,要通過永華路十字路
口,當時要經過時是綠燈。駕駛系爭保險車輛撞被告的人
是陳維瑞,被告問他為何開這麼快,他說在想事情;陳維
瑞是闖紅燈,撞到被告車輛車身中間;被告經過路口時是
綠燈,但是不知道什麼時候變黃燈。被告下車時候,有注
意陳維瑞沒有受傷,被告的車子也有受損。當時是還有紅
綠燈沒有錯,但是路口沒有監視錄影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闖紅燈,而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肇事,致
使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維修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290號卷
第5-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本市○○區○○路與健康三街口103年6月17日00:00
-06:00號誌時制計劃如下:第一時相:永華路雙向通行
,綠燈28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健康三街雙
向通行,綠燈27秒、黃燈3秒、全紅2秒。另查當日號誌設
備無故障維修記錄」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
月10日南市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是系爭永華路與健康三街口當日之號誌正常運作,不致
出現永華路與健康三街均為綠燈之情形。
⒉次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調查時表示:「前方健康三街
路口有交通號誌黃燈(意指陳維瑞闖紅燈)」,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意指陳維瑞闖紅燈
),但是不知道什麼時候變黃燈」等語;陳維瑞於系爭車
禍事故調查時則表示:「永華路綠燈,健康三街紅燈(意
指被告闖紅燈),有調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7頁)。可知,陳維瑞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何人闖紅燈
,各執一詞,然兩造除互為矛盾之說詞外,均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對方「闖紅燈」,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闖紅燈
。又本院就肇事路口有無設置監視器,函請臺南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提供監視錄影資料,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
覆,並未檢附監視錄影資料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05年3月29日南市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3-15頁)在卷可按。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關事
證,亦無從認定究竟係被告或陳維瑞何人闖紅燈造成系爭
車禍事故。
⒊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過失侵害其權利一事,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查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號誌究竟為何,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應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或陳維瑞其中一
人未遵守號誌「闖紅燈」所致,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未
遵守燈光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首揭舉證責
任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係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而受有損害,則其系爭保
險車輛車主陳欽祥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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