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蔡麗英 之代位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蔡麗英
蔡銘城
蔡進財
蔡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蔡麗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 蔡陳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即被告蔡麗英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固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
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原告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蔡麗英起訴請求分
割遺產,即無再以被代位人蔡麗英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
告將被代位人蔡麗英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
遺產,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蔡麗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00,69
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第20359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又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蔡陳松之遺
產,業由債務人蔡麗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於民
國103年5月11日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蔡麗英本得請求分割遺產,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權利,其本於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權及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被代位人蔡麗
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陳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未到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麗英積欠伊400,693元本息,暨
蔡麗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等四人於103年5月11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陳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迄今尚
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35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
院司南簡調卷第21-23、37-38頁;南簡卷第45-52頁),並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5年4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蔡陳松之遺產稅申報書等
繼承資料(見南簡卷第20-42頁),可資參佐。而被告蔡銘
城、蔡進財、蔡惠珍均未到場,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
人既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
,各繼承人對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又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
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
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
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代位人蔡麗英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除自被繼承人蔡陳松繼
承如附表一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復無爭議。而附表一
之遺產為蔡麗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所公同共有
,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尚無法就蔡麗英之應繼分逕
予拍賣取償,故原告若不代位蔡麗英請求分割遺產,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償清償之情,亦堪認定。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蔡麗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
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蔡麗英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
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㈣復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查本件被繼承人蔡陳松遺產稅申報資料所列
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認為其現存全部遺產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被代位人與被告
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曾協議分
割方法,則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麗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被繼承人蔡陳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
明,亦屬有據。
㈤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
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麗英及被告蔡銘城、蔡進財
、蔡惠珍之利益,亦屬公平、妥適。故認應由被代位人蔡麗
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蔡麗
英行使其權利,請求將被繼承人蔡陳松如附表一之遺產,由
被代位人蔡麗英與被告蔡銘城、蔡進財、蔡惠珍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陳松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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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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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937│建│77.37│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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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937-1│建│5.16│公同共有全部│
│││││││││
├─┼───┼────┼───┼───┼─┼────┼──────┤
│03│臺南市○○區○○○段│1103│建│72.00│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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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坐落│建物門牌│基地座落│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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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南市北區北│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北區北安│公同共有全部│
││安段89建號││段110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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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南市北區北│臺南市○區○○路1段│臺南市北區北安│公同共有全部│
││安段106建│176巷30號│段937地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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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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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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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麗英(即被代位人)│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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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銘城│4分之1│
├──────────┼─────────┤
│蔡進財│4分之1│
├──────────┼─────────┤
│蔡惠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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