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正忠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91元(見本院105年度
南小字第99號卷第37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賢一街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穿越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計33,91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 謝依伶 所有,謝依伶已將該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係肇事次因,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肇事
行為,被撞飛10餘公尺,受傷疼痛苦不堪言,並常在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車禍狀況而有焦慮症狀,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
不聞不問,堅持不與原告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精神
上飽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原告於事故
發生後2個月內經常進行中醫推拿,復健費用約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391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依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負
7成肇事責任,被告願負3成責任。原告稱其機車車頭已到達
路中心點,是否有車速過快之嫌,致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遭
撞,而非左前車門,被告當時有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因視線
死角,於啟動時未發現原告始發生車禍,原告雖有受傷,但
被告亦已負該部分刑事責任,並尊重刑事判決,被告並非不
願與原告和解,係因原告堅持80,000元始願和解,被告無法
接受,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和精神賠償,並未提出任何醫療
收據,亦未提出證明需在家休養16天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西賢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賢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駛穿越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
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11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第18
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
誤,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具狀辯稱:其
當時有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因視線死角,於啟動時未發現
原告始發生車禍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4年7月2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二、林
俊逸(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益徵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而貿然直行之過失,又被告上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及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配偶謝依伶所有,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33,910元,謝依伶已將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
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2
65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復有系爭機車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33,910元,即屬有理。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
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經常進行中醫推拿,復健費用約20,00
0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師傅
,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4,076元、285,950元,名
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工,102、103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400元、99,870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均為持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警卷第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是以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
節,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
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雖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然原告亦有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乙節,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2日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原告僅空言主張其為肇事次因云云,不足為採。本院
審酌原告、被告上揭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
之6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
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6,910元(計
算式:33,910+3,000=36,910),被告應賠償原告14,76
4元(計算式:36,910元×40﹪=14,76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0元,自應依兩造勝敗比
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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