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在國內
(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供現金或轉帳,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仍
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原告所主張申請
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均未送達被告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經本院補寄上開證據,被告
並未具狀爭執。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