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城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維朗
被   告  陳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被告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答應此債權債務關係,借貸
償還期限如系爭支票所載到期日,未料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雖經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嗣雖
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起訴,但原
告主張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依其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載,乃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見本院民國105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
實,本同時有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款及借款之意思,則原
告於本院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訟標的,
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其基礎事實
確有關連性、同一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且本院
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1萬元,原告並執有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此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償還期限如系爭支票所載到期
日,詎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以前提出書狀所為之
陳述則以: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尚待釐清等語抗辯,並聲明:
未為聲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4年
12月23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
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
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有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或以債權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
例意旨自明。再按發票人既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雖發票人抗辯執票人之
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依
法應推定執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主張其為惡意,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
支付票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尚待釐清云
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被告拒絕給付
系爭支票款予原告,亦屬無據。
七、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於104年12月2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
給付系爭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款11萬元,及自其提示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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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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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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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一百零四年│壹拾壹萬元│三信商業銀行台南│BA0000000│一百零四年十二│
││十二月二十三日││分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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