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何新台
被 告 江培羽 即 江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
。惟被告自104年1月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04年7月2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1,831元,及其中本金95,104元自104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現在沒有穩定工作可以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原告即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
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現仍積欠101,831
元(其中本金95,104元)及本金部分自104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清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