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陳月琴
被   告  郭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龍圖 向原告借款,蔡龍圖為清償其中新台
幣(下同)40萬元借款債務,而背書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
,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係因
不知道蔡龍圖的資料,所以無法告蔡龍圖,不是原告不想告
蔡龍圖。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蔡龍圖向被告借票,所以伊才簽發系爭支票給蔡
龍圖,伊有請蔡龍圖返還系爭支票,蔡龍圖也有答應,但是
沒有返還,所以原告就持系爭支票要求被告兌現,但原告只
告被告,沒有告蔡龍圖,被告懷疑是原告跟蔡龍圖串通好要
被告付這筆錢,是蔡龍圖拿系爭支票去向原告換錢,所以蔡
龍圖將系爭支票給原告,原告再將錢拿給蔡龍圖,蔡龍圖取
得的錢沒有拿給被告,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支票款。之
前蔡龍圖還有向被告借1張面額13萬元、1張面額10萬元的
支票,原告持票要求被告給付,被告也付款了,現在原告請
求系爭支票款40萬元,被告有找過原告協商可否讓伊及蔡龍
圖各付2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給蔡龍圖,並由蔡龍圖背書後交付原
告。
(二)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5年4月11日、同
年5月10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沒有拿到蔡龍圖向原告拿的錢
,因此不願給付系爭支票款給原告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簽發,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款等語。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另票
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
問題。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認為:「原審既
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元元,取得系爭面
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
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等語。是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固可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意旨)。是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或執票人之前手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支票乃由被告簽發,經蔡龍圖背書交付原告執有
,依民法第944條第1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先後由蔡
龍圖、原告合法善意取得,而可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又被
告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後借給蔡龍圖,蔡龍圖再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情(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知被告與蔡龍圖始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
兩造並非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除非被告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外,被告自不得執伊與蔡龍圖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原告,亦不得執蔡龍圖與原告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而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證明原告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惡意,且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證明之責,則不論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之原因為何,原告仍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是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蔡龍圖向被告借票,蔡龍圖有答應
返還系爭支票,且蔡龍圖向原告取得的錢沒有拿給被告,
所以被告不願意給付系爭支票款云云,並不得對抗原告,
均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正當理由。則被告為證
明蔡龍圖向原告取得的錢沒有拿給被告,而請求本院訊問
蔡龍圖為證云云,自無必要。
(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沒有告蔡龍圖,被告懷疑是原告跟蔡
龍圖串通好要被告付這筆錢云云,惟同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對
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抗辯,原告
就系爭支票之取得原因不負舉證之責,原告持系爭支票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乃係正當行使票據權利,有如前述,被
告既同意出借系爭支票給蔡龍圖,本即應知日後會有持票
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款之風險;再者原告未選擇同時對
蔡龍圖為訴訟上請求,乃係原告如何行使權利之選擇,尚
難因此遽認原告與蔡龍圖有何串通要被告付錢之舉,是被
告上開抗辯,仍無可取。
(四)至於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系爭支票款40萬元,被告有找
過原告協商可否讓伊及蔡龍圖各付20萬元,但原告不同意
乙節,核屬兩造協商被告如何返還系爭支票款之問題,原
告既未同意被告只給付20萬元,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之正當事由。
五、復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分別於105年4月11日、同年5月10
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之各項
抗辯並無可採,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
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4,300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
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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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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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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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一百零五年│貳拾萬元│第一銀行 安南 分行│GB0000000│一百零五年四月│
││四月十日││││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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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國一百零五年│貳拾萬元│第一銀行安南分行│GB0000000│一百零五年五月│
││五月十日││││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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