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董瑞筠
被 告 吳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
,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
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被告信用評分結果適用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5年2月29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7,766元、利息899元及違約金
43元,合計共18,708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卡消費明細匯
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至18、28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