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曾建華 (原名 曾昌堂
       曾瓊慧 (原名 曾素珠
       曾詠濃 (原名 曾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曾林芳桂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林芳桂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定,曾林芳桂得持新光銀行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者,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付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
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並按前揭循環利息總額10
%收取違約金。詎曾林芳桂持卡消費後,自94年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尚積欠新光銀行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07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
違約金各17,208元、1,676元,共計47,958元未清償(計算
式:29074+17208+1676=47958)。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其對曾林芳桂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7年2月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曾林芳桂已於100年5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就上
開債務於繼承曾林芳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是伊公司自
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曾林芳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公司47,958元,及其中29,0
7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102年6月10日屏院崑家
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請求金額
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第31-3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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