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75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三姊,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非上開繼承人者,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明人雖係被繼承人父母 王水池王紅緞 之三女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惟已出養於 蔡細蹺郭英 夫妻,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父母王水池、 王紅緞喜 之子女,自非被繼承人之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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