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94號、被告乙○○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被告丁○○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1段737巷51弄22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案當事人間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