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6月15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95年6月21日由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法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5日,則自95年6月22日計至同年月26日已屆滿,抗告人延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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