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伍台(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海豐海釣場』負責人」,應更正為「甲○○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海豐海釣場』承租店內場所販賣檳榔」;第二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繼續犯意及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第四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補充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事實欄內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均補充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經營時間,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賭博前科(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五台(含IC板五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千三百三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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