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超級市場內,竊取該店所有之瞬間接著劑一瓶,得手後藏放在其上衣口袋內,未結帳通過收銀臺,欲行離去之際,為在該賣場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將瞬間接著劑放置於上衣口袋內,未結帳欲行離去時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購物推車的空隙太大,才放在上衣口袋內,當日因精神恍惚,所以忘記拿出來結帳,當天除了購買瞬間接著劑外,另購買三百多元之日用品,實在沒有必要偷價值十餘元之瞬間接著劑,在警察局要求請律師,但警察說事情不大,趕快制作筆錄移送地檢署後就可以回家,我才承認有偷,我的法律知識有限,並沒有想太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稱:手推車的縫隙雖然很大,但顧客還是可以把這些小貨品放在裡面,再拿去結帳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經警員詢問「你如何竊取?如何被查獲?贓物如何被起出?」等事項,被告答稱:「我是利用前往家樂福購物機會,趁該店員未注意時,將瞬間劑之外包裝拆開,竊取瞬間接著劑乙瓶,藏於上衣左口袋內,沒有付帳走出收銀臺,為埋伏員警識破通知家樂福員工會同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嗣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亦供承:「(問:警方移送書有何意見?)無。(問:為何偷?)家中機車壞掉,一時貪小便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警員及檢察官係採取開放之訊問方式,而被告對於竊盜過程、查獲經過及犯罪動機等情,均供述明確,而被告亦供認上開內容正確,倘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豈會自白前開竊盜犯行?被告雖辯稱:為想早一點回家才坦承有偷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執法人員之訊問坦承或否認,依一般情況,後者所花費之時間固然較前者為多,然就本件案情之單純性以觀,二者相差應不多,被告為節省少許訊問時間而坦承犯行,卻冒承受犯罪懲罰之風險,已有違常情。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變異其詞,否認竊盜犯行,花費更多之時間(開庭次數增加)、金錢(聘請律師)、精力予以辯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時應能預見,其未於距離案發時最近之第一時間說明、辯護,卻選擇對自身不利之作為,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實難想像。況且,被告係受過大學教育之高級知識份子,現在銀行任職,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工作服務證影本一件可按,其應有基本的法律常識,對於現行犯遭逮捕後,移送警察局、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交保與否,應依法定程序為之,故是否承認犯行與能否儘快返家應無直接關係,被告對此基本法律常識應有所瞭解,是以被告事後以為求儘快返家而翻異前詞,所辯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帶往超級市場之安全室,請求警員放過,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情,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判時供承不諱,倘被告確實忘記拿出來結帳,當警員指摘其涉嫌偷竊,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理應會告以實情,以化解誤會,被告不為此途,僅央求警員原諒,亦有違常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末查,被告辯稱其當天已購買三百多元之日用品,並無必要竊取價值僅十餘元之瞬間接著劑云云,固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然行為人竊盜之動機為何,原因甚多,諸如貪小便宜、刺激、報復、習慣等等,並非全然為經濟因素所致,因此尚難以上開辯詞作為被告免責之理由。是被告乙○○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所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科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無前科,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惟其身為銀行職員,經濟狀況尚佳,因貪小便宜竊取財物,事後否認犯行,衡情尚無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免除其刑,殊難採認,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並無竊盜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幼妃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