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最近二、三年來,因為家庭經濟壓力,原告需外出工作及加班,賺錢養活家庭。惟被告不體恤原告工作辛勞,平均每星期強迫原告與之行房約二至三次,如原告拒絕,被告即以將吵鬧致全家不能入眠脅迫原告就範,原告不得不忍氣吞聲配合被告。又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被告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九之一號之工作處所,不明究理即手打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肢皮膚多處挫傷紅腫、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精神受虐、名譽受損,已不堪與被告共同生活。此後原告即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街娘家居住,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雖傳話請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害怕再次遭被告毆打,遂予拒絕,兩造分居迄今,感情已破裂,難以維持婚姻。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女兒 鄭星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從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分房,感情不好,才有強迫原告行房,但其並未以將吵鬧全家不能入眠之言詞,脅迫原告就範。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之工作場所,雙方僅是拉扯而已,並無手打腳踢原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閘門個人基本資料。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體恤原告工作辛勞,平均每星期強迫原告與之行房約二至三次,如原告拒絕,被告即以將吵鬧致全家不能入眠脅迫原告就範,原告不得不忍氣吞聲配合被告之事實,經審理被告自認有強迫行房之事,惟否認有何言詞脅迫之情。經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兩造女兒鄭星潔(民國000年0月出生),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慮及該證人之身分,恐不能在當事人前盡其陳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命兩造退庭後,其證述:「只要我父親強迫我母親行房的時候,我母親都會告訴我,因為我與母親的感情很好,最近這幾年才發生的,第一次母親告訴我的時候大約是去年,前前後後我母親大約告訴過我說我父親強迫他行房很多次了,我也有聽到他們二人晚上吵架,也是從去年開始他們二人晚上會吵架,我會聽到,一個星期晚上大約會吵二、三次,他們吵架就是我母親工作到晚上十一點回家,我父親覺得他工作回來的時間太晚了,我母親還要加班,所以晚上會比較晚回來,之前有配合我父親早點回來,但是我父親會打我母親,我有看到父親打母親,這是最近這幾個月的情形,這是在家中發生的情形,父親會用東西丟我母親,比如說用水果等丟我母親,我有勸阻,但是我父親不聽,那時我哥哥剛好不在,以上所說的都是我親自見聞的,我哥哥也有看到過。」之情,本院審酌證人鄭星潔陳述其十七歲時在家中見聞兩造生活之上情,認為當時證人已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在法庭也能盡其陳述,所證情節應屬真實。從而,原告所指被告未經溝通協調,近年來經常對之強迫行房一情,洵堪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亦認為原告所述被告對之手打腳踢一情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兼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侮辱,使其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而毀損他方之自尊心,係為侮辱行為之一種,他方倘因此種侮辱行為而在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間行房事,固為婚姻之內容,然仍須彼此協調溝通,始得為之。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分別著有裁判可參。本件被告不能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經常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強迫行房,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且於原告之工作場所毆打原告,客觀上足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參酌上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原告雖依據同一事實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自無再成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離婚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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