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遷離上開住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宜蘭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建軍路五十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召集符號精誠十一之二號,召集令編號第○七四五號之教育召集令一份、送達照片三幀、被告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一件等在卷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就後備軍人居住處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兩者刑度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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