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行五日確定,與前開竊盜罪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九行「於九十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出賣於王姓第三人」補充更正為「於九十年九月某日,將該標的物典當予不詳當鋪,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該當鋪以流當物出賣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王啟明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到案與被害人和解,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一號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VINO─90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五百一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出賣於王姓第三人,致出賣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不到,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元公司職員 李中璜 、甲○○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人員查訪記錄表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檢察官王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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