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七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汽車駕駛人,駕駛人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承德橋上,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及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伊非故意違規,乃係因意外事故造成且亦未有人受傷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
(一)前開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在卷,並有經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佐參。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故意違規情事,惟依上開說明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應受處罰。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異議人甲○○駕駛A車,因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行為,因而肇事,致使B車駕駛 侯凱文 受有胸部撞傷、雙手擦傷,及附載人 李清水 受有胸部撞傷、右腳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紙在卷可資為證,且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乙紙並經異議人及B車駕駛侯凱文、附載人李清水分別簽名在卷,自堪認定屬實。上開異議人違規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不因被害人未具驗傷單或被害人傷勢不重而免除駕駛人之責任,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