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所攝相片同時出現二輛車,顯有違反常理之可能等語,並檢附異議人前經舉發之照片三紙為證。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車輛確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三分行經台二線一○八.九公里處,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超越該處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一紙為證。該舉發相片左方塊及文字係註記拍攝地點與該處速限,並無異常之處。又該照片所示另一車輛,為對向車道之車輛,與異議人之車輛同時行經該處,亦屬正常,異議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罰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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