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十八萬五千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一至五樓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之母 林椒 。惟原告之母林椒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後,並辦妥上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發覺被告積欠其母借款本金五百十八萬五千元迄未清償,雖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九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件、存證信函四紙、戶籍謄本四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固曾向原告之母林椒借款二百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但借款本金僅有二百萬元,原告提出之支票九紙,僅有其中一張金額二百萬元係本金支票,其餘支票均係原告之母以三分高利貸複利計算取得之利息支票,被告後因經濟困難始無力清償本息,但其間亦有清償部分利息,本件借款本金並非原告主張之五百十八萬五千元。
三、證據:未據提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其母林椒借貸五百十八萬五千元迄未清償,嗣其母林椒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其上開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借款本金僅有二百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五百十八萬五千元,超過部分均係原告之母以三分高利貸複利計算取得之利息支票等語為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林椒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死亡,而為原告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紙、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椒於八十四年間出借被告本金五百十八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僅受領二百萬元借款本金等情,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借款超過二百萬元借款本金之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而由被告及被告之女 張琦緣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五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九紙以為證,惟此已為被告辯稱僅其中支票號碼VM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係屬本金支票,而一年屆期換票一次,其餘支票均係原告之母以三分高利貸複利計算而取得之利息支票等語,而衡之社會一般金錢借貸交易實情,固多有借用人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貸與人作為借款屆期時清償之用之情形,但所簽發交付之支票非必均為借貸本金,亦多包含就借款利息部分亦一併簽發,甚或有於分期清償時而就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一併簽發供擔保之用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提出之支票,除上揭二百萬元外,其餘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五千元及十萬元不等,其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原告既主張本件借款並係設定有擔保之抵押權,而揆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之所擔保之金額,乃係本金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已遠低於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五百十八萬五千元,存續期間則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其借貸時間迄今亦有多年,則原告辯稱上揭支票除二百萬元部分係借款本金外,其餘均係積欠多年之複利計算之利息云云,尚非不足採,原告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告事後所簽發交付供清償之支票即謂八十四年借款時所交付之本金即係五百十八萬五千元,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就超過二百萬元借款本金部分有何交付事實,是其主張本件借款本金超過二百萬元部分顯屬不能證明,尚不足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被告就系爭二百萬元借款是否應給付其餘積欠利息部分,則非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原告就此利息債權之訴訟標的既未請求起訴,自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指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