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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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東泰寢飾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異議人之配偶 陳素梅 )實際車主。事發當時異議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尚顯示綠燈,不意當車前半身過管制線時忽變為黃燈,為免違法闖紅燈,即停車俟再顯示綠燈時方行通過。殊料竟因此受照相告發。尤有甚者,異議人配偶所經營之東泰寢飾有限公司因故於九十年二月歇業後,舉家遷○○○鎮○○里○○路○○○號至今,是原舉發違規裁決書未簽收,故未能據以於本案舉發違規之初,即提出異議,並據以於到案日期繳納罰款等語。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三分在台一線一三四公里處,闖越紅燈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二紙為證。依該照片第一張所示,被告之車輛在紅燈之號誌下,其車身已全部超過停止線,照片第二張仍係紅燈號誌,惟被告之車輛之位置已穿越該路口,足見異議人見紅燈號誌時後仍向行駛,是異議人辯稱伊見紅燈即行停住,俟綠燈後始繼續前行,不足採信。又該照片第一張及第二張中,與異議人同向在異議人右側車道之車輛,均停止於停止線後,未有超越。足見異議人所稱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速度太快云云,亦不足採。又異議人稱未收受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狀固載為原舉發違規裁決書,惟核其真意,應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致未能於到案日繳納罰款。惟查,系爭車輛登記地址既○○○鎮○○街○○○號,則舉發機關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既變更住址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茍有未能收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其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移送機關所寄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寄發係於上開通知單之後,惟該裁決書亦經異議人簽收,有該裁決書收件回執為證,足見上開通知書非不能送達,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