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多次犯有恐嚇、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毀損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毀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判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仍處相同徒刑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日,二者再合併執行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正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見 吳瑞香 所有交由其丈夫丁○○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打開車門入內後再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並將之棄置在新竹縣○○鎮○○路旁。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中正路旁尋獲該車(業經丁○○領回),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發現留有被告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取 蘇瑞香 所有交由丁○○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附近,搭乘綽號「 小陳 」之友人所駕駛之上開車子,才會在車內留下指紋,實際上伊並未竊取該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又上開車子於尋獲後,經警採集車內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驗結果,發現留有被告右拇指指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20020766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徵,被告如未竊取該車使用,何以該車子遭竊後恰好留下其指紋。另被告如僅係偶然搭乘「小陳」之友人所駕駛之上開車子,衡情該車應係在「小陳」支配使用中,車上應留有較多「小陳」指紋,惟依上開鑑驗書所載,卻未發現「小陳」指紋,且被告復無法供出「小陳」真實年籍姓名供本院查證,則是否有「小陳」此人,大有可疑﹖綜此,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因毀損、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假釋,現正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又再犯竊盜,且其身強體壯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洵不足取,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市場口,以相同手法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七0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並駕駛至臺北市○○○路後丟棄,因認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中雖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上開竊盜犯行,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僅指述所有車子遭竊,但未指明係遭被告所竊,則其指述情節,難作為認定被告警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已因其後在偵審中所為不一致之供述而產生瑕疵,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件竊盜罪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至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上址臺北市○○○路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子,開到新竹縣新埔鎮丟棄後,研判應還會竊取另一部車子開回臺北市○○○路,就清查轄區內有無同型車子失竊,經查後發現車號0000000號車子在新埔鎮失竊,後經丟棄在臺北市○○○路,據此推斷該車號0000000號車子亦遭被告竊取等情,然此認定為該證人推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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