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偵辦,在地檢署候訊室中,經法警 邱顯德 搜身時,發現其身上有疑似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偽鈔一張,法警乙○○(起訴書誤載為邱顯德)即將該鈔票拍照存證,並請丙○○簽名時,丙○○突然將該鈔票吞下,法警乙○○見狀隨即將手伸入丙○○口中,欲將該鈔票掏出,法警甲○○與另一、二不詳姓名法警見狀亦從後將丙○○拉住幫忙處理,詎丙○○明知該等法警正在執行職務,竟拒配合張開嘴巴,並掙扎抗拒,復突然以口咬乙○○,同時與甲○○發生拉扯,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致使乙○○之右手拇指及甲○○之右手指縫分別受傷流血(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經法警等人將丙○○上戒具,始將之制服。(另前揭疑似偽鈔之五百元鈔票一張,經法警自丙○○口中掏出後,已呈殘渣狀態,無法送鑑定是否確為偽鈔,未經檢察官偵處)。
二、案經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造成地檢署法警乙○○、甲○○等人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有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法警邱顯德並未從其身上搜出疑似五百元偽鈔,伊不知偽鈔係何人所有,且當時伊因施用安非命致身智不清,不知是否出口咬傷法警或與法警拉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檢署法警乙○○、甲○○於偵查、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當時同在候訊室之人犯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當時法警要求被告吐出東西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抗拒等情,且有法警乙○○書立之報告一件、疑似 伍百 元偽鈔、法警乙○○、甲○○受傷流血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另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對檢察官之訊問皆能對答如流,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且其後復能明確抗辯該疑似偽鈔非其所有,足見其意識尚清楚,非陷於無法辨識之程度,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是其所辯不知是否出口咬傷法警或與法警拉扯乙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口咬或拉扯之方式施以強暴,致公務員受傷之行為,核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以口咬及拉方式作為施強暴之手段,對公權力及執法人員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