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速限九十公里,時速一0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等語;異議意旨略以:國道三隊告發該違規之證據顯然不足,按由國道三隊提供之照片,由車輛側面拍攝,拍攝範圍小,並無法排除當時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造成該次違規之可能,且超速舉發應有二張照片才能顯示區段和速度,本件只有一張舉發照片,自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九十公里路段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處,行速一0六公里、超速行駛十六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採證後,依採證照片舉發等情,此有該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三交字第0九一00一九六八0號函附卷可證,嗣經本院詢以舉發單位該隊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五二公里所使用之自動測速儀器是否合格,誤差值為多少?異議人於該違規地點之路面狀況如何?有無如異議人所稱:「本件由車輛側面拍攝、拍攝範圍小、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造成該次違規」之可能各節時,舉發機關覆以:「查本隊所目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次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照相,係車輛駛入雷達波開始測速,若超出限速則在違規車進入雷達波後三‧五公尺處照相,離開雷達波,測速終結,有違規車輛時會自動照相,雷達在0‧五秒後會準備再次照相;至異議人所稱之情形,本案違規車輛LF-八七四八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六分十六秒超速,經本隊照相採證舉發,該車遭拍攝之前八時五十六分八秒違規車號為00-0000號,該車之後八時五十六分五十秒違規車號為00-0000號,並非其所述拍攝範圍小,有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造成該次違規」,此亦有該隊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三八九號函及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份、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舉發機關所述,所採用之採證測速照相器屬檢定合格之器材,於採證時又無其他車輛在該路段違規之情形,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又到庭辯稱:超速舉發應有二張照片才能顯示區段和速度,本件只有一張舉發照片,自無法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事實云云,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採。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屬無據。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未遵守管制規定而超速行駛,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參仟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