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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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林彥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一號、第一四一二二號,並經同署移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子○○、庚○○部分均撤銷。
子○○、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子○○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鑑餘淨重壹參陸肆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毒品外包裝參個(合計重伍拾陸點陸肆公克)及紙袋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原姓名為 陳癸堂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八千元並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子○○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前某時刻,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瘦董 」之成年男子,約定於臺中市○○○○路之「 麗池 咖啡廳」會面,洽商向「瘦董」者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子○○並將前往臺中市販入海洛因之事宜告知適在其住處之友人庚○○,請庚○○駕車載其前往上址「麗池咖啡廳」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陳稱給予庚○○若干報酬,惟報酬金額尚未洽妥,庚○○即與子○○基於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駕駛案外人 李敦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同子○○,自彰化縣○○鎮○○里○○路○○○號子○○住處出發,子○○庚○○並沿途與「瘦董」者以電話聯絡,順利抵達「麗池咖啡廳」後,「瘦董」者亦隨後抵達。旋子○○為確定「瘦董」者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以決定是否依約販入該批毒品,乃於同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辛○○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試茶版」為代號,邀請辛○○帶同友人前來幫助其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確認海洛因品質。辛○○明知子○○等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大量海洛因,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允之,隨後,辛○○即帶同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車抵達麗池咖啡廳後,「小惠」即持「瘦董」所提供之海洛因樣品,至該咖啡廳地下室廁所內試用,經「小惠」表示伊所試用之海洛因樣品品質尚可後,子○○庚○○二人即與「瘦董」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販入海洛因合意,子○○等三人惟恐咖啡廳客人出入頻繁,買賣毒品遭人撞破,即與庚○○及「瘦董」者逕自離開「麗池咖啡廳」,子○○庚○○先進入庚○○所駕駛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購毒所需款項,「瘦董」者亦走進伊所搭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內,隨後,子○○立即下車持其所有內裝有二百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一只下車,進入「瘦董」者所乘坐之不詳車號汽車內,將上開黑色背包內交易對價二百萬元交予「瘦董」後,又折返上開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瘦董」者旋亦走至庚○○前開自用小客車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外部以NET牛皮紙袋包裝,合計淨重一三
六四.四○公克)交予坐於駕駛座旁之子○○,子○○收受後放置於該車駕駛座右後方座位上,以此方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完成交易後,庚○○即駕車載同子○○,欲返回彰化縣○○鎮○○里○○路○○○號子○○住處,惟因其等上開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業經監聽辛○○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查悉,並跟監辛○○至麗池咖啡廳裡面及外面埋伏監視而洞悉,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攔檢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
三六四.四○公克),及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及上開包裝毒品之紙袋一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由該署移送原審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麗池咖啡廳,待「瘦董」者到該咖啡廳後,其有撥打行動電話與辛○○聯絡,並以「試茶版」為由,邀請辛○○至麗池咖啡廳,之後,辛○○即帶同一女子至該咖啡廳與其等見面,旋該女子有離開座位,其後,其與庚○○離開咖啡廳後,一起開車返回住處時,在臺中市○○○路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遭警調人員攔檢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販入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先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晚,是庚○○陳稱要到臺中市喝咖啡,其剛好肚子餓,即一同前往麗池咖啡廳,且因其在臺中市只有辛○○一個朋友,乃打電話邀辛○○至麗池咖啡廳喝咖啡。其在電話中對辛○○說「試茶版」意思,是這裏有茶葉,請辛○○過來試,但當天其並未帶茶葉至麗池咖啡廳。又其在遭警查獲之前一天,確實有購進一批價值約六萬元之茶葉。且其在電話中所說之「軟的」意思是春茶,泡出來比較青,比較軟。其未交付價金,亦未取得毒品,自非販入毒品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自彰化縣○○鎮○○里○○路○○○號子○○住處,前往「麗池咖啡廳」與「瘦董」會面後,辛○○即帶一位女子至該咖啡廳會合,旋該女子即離開座位, 嗣伊 與子○○一起返回八L─八五九五號自用用小客車後,開車離開至臺中市○○○路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即為警調人員攔檢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海洛因三包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毒品並不是伊所有,且伊不知悉子○○至麗池咖啡廳,係要向「瘦董」購買海洛因,亦不知悉車內被查獲紙袋內裝者即為海洛因云云。惟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子○○與庚○○二人,如何自子○○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共同駕車前往臺中市「麗池咖啡廳」,沿途中如何以庚○○之行動電話與「瘦董」者聯絡,待順利抵達咖啡廳後,「瘦董」者亦到達會合,被告子○○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請被告辛○○帶同友人至該咖啡廳「試茶版」,被告辛○○即帶同「小惠」女子抵達該咖啡廳,與被告子○○、庚○○及「瘦董」會合,一起坐在該咖啡廳圓桌上聊天,「小惠」即持「瘦董」交付之海洛因樣品,至咖啡廳地下室廁所內試用,再回至上開圓桌,庚○○子○○與「瘦董」即走出咖啡廳,子○○二人回到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子○○再進入「瘦董」者汽車後離開,「瘦董」者即靠近被告子○○等二人之汽車,與子○○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俟交易完成,被告庚○○即駕車搭載子○○欲返回子○○住處,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遭跟監之調查員攔檢,並在車內扣得上開裝有海洛因三包之紙袋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偵查及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庚○○所有0000000000號、子○○所有0000000000號,以及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庚○○深夜在被告子○○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內,與子○○開車前來臺中市麗池咖啡廳與「瘦董」者見面並交易,開車沿途中均以被告庚○○行動電話與「瘦董」者行動電話保持聯絡,被告庚○○辯稱伊不知悉子○○係要販入毒品海洛因云云,自難輕信。又被告辛○○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無在臺中市○○路麗池咖啡廳與子○○跟綽號阿X之人見面)有的,另外有帶一名綽號 卿卿 (按應係 青青 之誤)之女子到場」、「(你們到咖啡廳做何事?)我們是去那裏試海洛因」、「(子○○怎麼會叫你去試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妹妹之朋友卿卿有在吸海洛因,所以我才會帶她一起去」、「(她如何拿海洛因給你試?)她不是拿給我試,是拿給那個女子試」、「是以煙盒外層之塑膠膜包著」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四、五頁),而證人即現場專案小組調查員己○○,先於偵查中結稱:「‧‧‧約於二十四日凌晨快一點時,他們(按指被告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小惠)離開前往中市麗池咖啡廳,而據我們監聽現譯反應為子○○打電話給辛○○稱:有沒有人可以試茶版(即毒品之樣本),我們研判可能會有交易毒品之情形,所以也繼續跟到麗池咖啡廳‧‧‧後來在上午一點半左右,小惠就離開座位,到地下室的洗手間,而其他人繼續在座位聊天,我當時也有隨一名同事跟小惠到地下室,她在廁所內待了約二、三十分鐘‧‧‧我見到小惠自地下室上來回到座位,她有跟辛○○、子○○交談‧‧‧不久他們便起身離開,子○○與庚○○先離開回到車上,庚○○坐於駕駛座,子○○坐於駕駛座旁邊,之後情形已脫離我的監視範圍」等語(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二二三、二二四頁),又於原審時結稱:本件監聽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監聽之對象係辛○○,渠在麗池咖啡廳監控時,看到被告等人在門口旁邊之位子上交談,其中有一位女子有至地下室, 渠有 跟進去,地下室只有一間廁所,有人在使用中,渠有敲門,但都沒有人回應」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再於本院調查時結稱「後來我們有跟一個女子去地下室的廁所,她進去很久,後來那個女子就上來之後就離開了‧‧‧我看到應該是他們大部分的都離開了」、「(你在現場主要是跟那個女子到廁所,以外另外呢)坐在位置上和同事聊天,並看他們的一舉一動,主要是聽他們說什麼,但是因為音樂太大聲所以我什麼都沒有聽到」、「(決定要去跟監庚○○的車子是誰的意思)甲○○,因為他說他們有毒品交易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0六頁),並有監聽譯文、檢察官勘驗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參見同上偵查卷一八六至一九0頁、二三六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及原審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之監聽譯文結果,被告子○○、辛○○二人對該監聽譯文所載,確為其等二人之對話內容乙節,直承屬實在卷,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帶之結果,被告庚○○亦始終在場(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則臨時接獲電話通知前往試茶版之被告辛○○,既知悉係試用毒品海洛因,前後始終與被告子○○在一起之被告庚○○,焉有可能不知悉其等前往該咖啡廳之目的即在販入毒品,是被告庚○○上開改稱之詞,核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己○○未在廁所內親見該小惠者女子試用毒品、未在咖啡廳內見聞被告等人有談及毒品交易之內容云云,為被告辯稱其等非在交易毒品買賣,惟與庚○○、辛○○上開所供顯有未合,自難遽採。
(二)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辛○○帶人以「試茶版」為代號,幫助其試用毒品確認品質以助成販入毒品,並於同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以電話為辛○○指明路線等情,有卷附雙向通聯記錄、通訊監察作業錄音帶及譯文報告可憑,依其內容所載:「(子○○,下稱黃)我跟你說,你那邊有人嗎?(辛○○,下稱陳)什麼人?(黃)我這邊也有那個,也要給他看看─茶版仔,我跟你說,(陳)你不是在喝咖啡?」及「(陳)我到了啊,(黃)從醉鴛鴦旁邊那個紅綠燈彎進來」(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一八九、一九0頁),其中所指之「茶版仔」,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除據證人即調查員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如何研判辛○○子○○有販賣毒品之交易)依我長期的工作經驗及接受之訓練,能研判出毒販於電話通訊中,為規避查緝,常會約定如茶葉、糖果、男生、女生、硬的、軟的等術語,而茶葉、糖果一般常用於安非他命,有時也會指海洛因‧‧‧而一般毒販交易前之試樣品即稱為試板子,之後為規避查緝,更進一步改稱為試茶板」等語,復與證人即調查員己○○具結證稱「而經我們訪查,監控,辛○○當時並沒有職業,而子○○從事髮廊生意,並沒有從事茶葉的買賣,也經一段時間的跟監後才確認事實」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二二五、二二三頁),並有本院函查之該術語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卷二第二七頁),再核諸被告子○○辛○○於偵審中,均供承當日其等並無帶任何茶葉到場,及被告辛○○庚○○上開供稱與證人己○○證稱該「小惠」女子確有至地下室試用海洛因樣品等情,足證被告子○○、辛○○二人電話聯絡使用之「茶版仔」代號,確屬海洛因之代號無疑。
(三)被告子○○與「瘦董」者間,離開麗池咖啡廳後,有交付現金並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情,證人即調查員甲○○,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瘦董走到車邊與子○○交談,不久子○○拿背包下車後與瘦董進入另一部轎車,不到二分鐘子○○獨自下車,走回八L─八五九五號車之原坐位,不久瘦董就自前揭轎車拿一個牛皮紙袋,拿到八L─八五九五號車交給子○○,而子○○即將該牛皮紙袋放於後座」等語(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二二六頁背面),又於原審結稱:當初有四個監控點,最主要的監控點是麗池咖啡廳的出入口,只有這個地方有攝影。當時己○○有進到裏面(按指咖啡廳)了解情形,當時伊看到子○○、庚○○一前一後走出麗池咖啡廳,子○○、庚○○上去他們原來所開的車子,庚○○坐在駕駛座,子○○坐在駕駛座旁之位子(即駕駛座右側),之後「瘦董」走到右駕駛座與子○○交談,然後瘦董走進瘦董原所搭乘的車子,子○○也跟著進去,約過二、三分鐘,子○○又回到庚○○的車內,坐在駕駛座右側,「瘦董」並拿出一包東西交給子○○,之後庚○○與子○○即駕車離開,因為該車欲駛上高速公路,伊等調查員即在庚○○與子○○上高速公路前攔下該車,並在該車內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至一三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認為子○○進入瘦董的車子是做什麼事情)以我的經驗要買東西一定要先給現金然後人家才會把東西交給你,至於價錢應該在咖啡廳就談妥了」、「(你如何判斷瘦董在和子○○交易毒品)我在原審偵審已經說過,那天是子○○主動邀辛○○去試茶版,依我們的經驗,子○○的等級應該是比辛○○要高」、「(為什麼你們會認為是瘦董把毒品交給子○○,而不是子○○交毒品給瘦董)因為是子○○要找人試茶版即要試毒品,所以子○○應該是買方而不是賣方」、「(針對瘦董停車的位置,你有沒有看到子○○進到瘦董的車子)有,我有看到子○○上瘦董(車)的後座,哪一邊的門我現在沒有辦法回答」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核與被告子○○於原審時所供:那天「瘦董」有來到伊旁邊講話,當時伊在車內駕駛座旁講電話,「瘦董」有自伊坐位後之車門進入車內,當日伊也有上「瘦董」的車內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及被告庚○○於原審時供稱:「(當天要回去之前,子○○有無到瘦董的車內?)有,時間約幾分鐘,進去裡面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她自己過去的,我沒有叫她進車內」、「(她當時是否背一個黑色包包進去?)是」、「(你什麼時候看到他把海洛因放在後座)我不記得順序,不知道子○○先上車,還是他們先把東西放車上,印象中是瘦董交給子○○,子○○帶回車上」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四、七五頁),均屬相符,可見被告子○○庚○○二人與「瘦董」者在咖啡廳內,由辛○○帶來之女子試用毒品確認品質後,達成買賣之合意,其後,三人離開咖啡廳後,先由子○○上瘦董者之汽車後,再由瘦董者將毒品在子○○庚○○所駕駛之汽車旁交付等等之所為,均極明顯,要堪認定,否則庚○○汽車內被查獲之大量毒品如何而來,自屬無從解釋,被告子○○、庚○○於本院均推諉毒品非伊所有,亦難以自圓其說。被告子○○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時雖另改稱:「(為何上去瘦董的車?)跟他謝謝,咖啡是他請的,我自己要上去他的車子,他坐在車子的後面右邊的位置,我跟他說有空再來我家坐、打麻將,跟他說謝謝,只有說這樣而已」云云、於原審辯論時辯稱:「(有無跟他一起進入瘦董車內?)我是從左邊的門敲門,他(按係指瘦董)坐在右後座,他把門打開,基於安全問題,我進入車內一下下,下車後,我沒有帶東西下來」云云,惟查,被告子○○此部分辯詞,核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偵查中所辯:「之後,庚○○要我向他朋友瘦董說謝謝,並打招呼說要回去了,於是我就下車走到瘦董停於咖啡廳前的車子,當時瘦董坐在後座的右邊,我當時敲他的後窗,因為沒有反應,之後,瘦董將其車門打開,我便將門拉開坐入車內,向他說謝謝,之後就離開該車」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二四六頁背面)不相符合,並與證人甲○○及被告庚○○所供承:子○○進入「瘦董」車內有幾分鐘之久等語,亦屬不符。 佐以 被告子○○既始終辯稱其之前並不認識「瘦董」云云,則衡情其與「瘦董」既係第一次見面,其找「瘦董」之目的僅在向「瘦董」說謝謝,則其儘可在車外向「瘦董」道謝即可,又豈須大費週章,進入車內向「瘦董」致謝後,旋又走出車外,另由瘦董者前往被告所坐之汽車旁有所接觸,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子○○此部分辯詞,核與事實有悖,礙難採信。
(四)本案係因調查員監聽被告辛○○之電話,得悉被告子○○有邀請被告辛○○帶同友人至麗池咖啡廳「試茶版」即海洛因後,始查獲本案,已如上述,則被告子○○庚○○苟非當日欲向「瘦董」購買海洛因,豈有邀請被告辛○○前往試海洛因樣品之理,被告子○○空口辯稱:當日其等並非要向「瘦董」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難採取。又被告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先辯稱:「(除你與庚○○外,尚有何人一起(在麗池咖啡廳)喝咖啡吃火鍋?)只有我們二人,沒有別人」云云,旋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之後情形)於(麗池)咖啡廳時,庚○○又找來二男一女,我均不認識他們,又不知道他們如何稱呼‧‧‧至於二男一女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云云(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十七、四十頁),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高速公路上有朋友打電話給庚○○,於是他就決定前往該麗池咖啡廳」、「當天在場除我與庚○○外,還有一個男子應是庚○○的朋友,之後又有一男一女前來,至於一男一女何人找來的,我不知道」、「(一男一女是否認識,該男子是否相片上之人?提示)就是相片上的男子,但我不認識他」、「(當時有與現場的人聊天?)我們都未自我介紹,而庚○○也沒有介紹他們給我認識,那三人我都沒有見過」云云,檢察官乃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三分許,妳有無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子○○始坦承有撥打電話,並供稱:其在相片上指認之男子,其實其認識,該男子為陳先生,住在臺中,有帶一女子前來,其不認識該女子等語,前後所供甚有保留。其後,檢察官提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子○○另改稱當日是要被告辛○○來看茶葉,因為辛○○曾向其表示要買茶葉,其買了二十五斤茶葉,所以才叫辛○○來試試看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七0至一七三頁)。嗣因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遭警拘提到案供明部分案情後,被告子○○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改稱:當日係伊電話邀請辛○○過來麗池咖啡廳喝咖啡,辛○○說他剛好有茶版仔要讓伊試,到場後他本來要拿茶葉出來,但伊說不懂茶葉,所以他就沒有拿出來,伊以前有拿茶葉給辛○○,但未親自向他收錢,辛○○也有拿茶葉給伊過云云(參見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十四至十六頁),顯與前開所供各情,南轅北轍迵不相容,是被告子○○苟係單純邀請被告辛○○至麗池咖啡廳一起喝咖啡,則其儘可於電話中直接告知被告辛○○即可,豈有於未帶茶葉至現場之情形下,以邀請被告辛○○帶人來「試茶版」為由,邀請被告辛○○即刻至現場,且其等於電話聯絡中所稱之「茶版」苟係「茶葉」而非「海洛因」,則麗池咖啡廳內現場,何須由該小惠者女子前往地下室之廁所,且被告子○○庚○○所乘坐汽車內,豈會只查獲「海洛因」,而無「茶葉」之理,而被告辛○○又豈有於原審訊問時直承:渠帶女子至該處試海洛因等語。況且,被告子○○上開偵查中所辯如屬實,何以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儘可直陳:曾請辛○○至麗池咖啡廳試茶葉云云,何須先係完全否認有「瘦董」、被告辛○○及「小惠」在場,之後雖承認「瘦董」、被告辛○○及「小惠」亦在場,惟又否認認識被告辛○○,待辛○○意外落網時,更有不同之辯稱,凡此各情,足徵被告子○○辛○○所辯稱:「試茶版」是試茶葉之意,顯與事實未合,自難採信。
(五)被告庚○○雖於原審時辯稱:伊不知子○○係向「瘦董」者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子○○邀請被告庚○○開車載其至臺中市購買毒品,應允要給被告庚○○一些零用金供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六頁背面),且被告庚○○對於被告子○○,前往臺中市與人見面,並找人試海洛因品質知悉甚詳等情,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是子○○的‧‧‧到晚上十一點多,後來她(按指被告子○○)稱要去臺中試東西(我知道是要試毒品海洛因),於是要我載她自北斗出發到臺中市‧‧‧之後有一位瘦董前來‧‧‧子○○即連絡我不認識之一男一女前來試貨,我都有在場」等語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三七頁背面),又被告子○○離開咖啡廳後,先返回自己乘坐之汽車後,再前往瘦董者汽車內,復折返庚○○汽車,瘦董者靠近該汽車交付一包東西在汽車後座,被告庚○○亦在場並知悉等情,已如上述,佐以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從事海洛因買賣交易者,為恐遭警查獲,均極為小心隱密,衡情以觀,其等為海洛因交易時,端無讓不知情之人在場參與,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則被告庚○○對於被告子○○係為購買海洛因而至麗池咖啡廳乙節,自堪認已事先知情並共同決定參與。再者,被告庚○○對於被告子○○攜帶現金二百萬元至現場,及被告子○○係請被告辛○○帶人至現場代為試用海洛因等情,均有知悉,亦據被告庚○○於偵查中直供不諱(參見同上卷三七至三九頁),並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相符之情節在卷,則被告庚○○對於被告子○○此行目的係為販入海洛因,自係知悉甚詳,是伊明知上情,猶駕車搭載被告子○○前往販入海洛因而遭警當場查獲,則伊與被告子○○間,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庚○○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不知紙袋內裝有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你既然知道他們試的是海洛因,為何不知道袋子裏面裝的是海洛因?)我沒有打開袋子,但是他們試的時候我就知道那是海洛因,我把袋子打開是多餘的,那不是我的東西,當初男子把袋子放在車上的時候,我不在意那是什麼東西,那是要給子○○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五頁),是就被告庚○○上開供詞,佐以被告子○○與「瘦董」為海洛因交易時,被告庚○○始終在場,對交易過程均能見聞,則伊對「瘦董」者交予被告子○○之物品,即為被告子○○購入之海洛因,自亦能知悉,益見被告庚○○確係明知扣案紙袋內所裝者即係被告子○○購入之毒品海洛因,從而, 伊上開 改稱所辯云云,核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庚○○於本院請求測謊乙節,經核上開事證,顯非必要。
(六)依上所述,證人己○○在咖啡廳內監控時,雖未能進入地下室廁所內,親見小惠者即在試用毒品海洛因,且小惠者由地下室廁所上來一樓圓桌與子○○庚○○辛○○等人同坐一會兒後,子○○庚○○瘦董者即先行離開咖啡廳,在咖啡廳內因音樂聲音太大無法聽清他們談話內容,以致己○○並未見聞有毒品交易等情,雖據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卷,惟毒品交易重在隱密迅速,交易手法不以明示為必要,只須品質無慮,價格相當即可成交,茲被告子○○先邀請辛○○帶人前來試貨,嗣與庚○○、瘦董者離開該咖啡廳後,先由子○○帶背包進入瘦董者乘坐汽車內,再由瘦董者將毒品帶到子○○乘坐汽車旁交付,子○○庚○○開車返家途中遭警查獲,依此客觀事實所顯示,以及該毒品之數量價格以觀,足認被告子○○庚○○上開與瘦董者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之買賣,至為明確,要堪認定,被告子○○庚○○上開所辯云云,難以採信。再者,證人甲○○如何依監聽資料,及麗池咖啡廳現場監控情形,研判庚○○子○○已交易完成嗣僅跟監其之汽車而查獲本案,要屬查緝毒品之專業訓練使然,縱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內容,稍有出入,或有些許主觀之判斷,惟無礙上開查獲毒品交易過程之認定,亦如上述,是其上開查獲過程證言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其證詞之證據力,難以採取。又證人即參與辦案之調查員丑○○、戊○○、丙○、乙○○、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就參與辦案過程,已由各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一二四頁),其中,證人戊○○證稱「(請證人陳述看到交易的過程)我接到指令的時候有看到一部車子,應該是提供貨源的上手送貨過來,我要去記下車號,那時那部庚○○岳父那部香檳色的車子,庚○○子○○有上車,交貨的有人一包我們查獲的那包東西到車上,從乘客座交那個東西給那個女的,後來才知道是子○○,我當時就通報有交易的情形‧‧‧我騎機車本來要穿越不過到十字路口看到那情形,怕他們發現就趕快走了‧‧‧我接到的指令就是要去找對方過來的車子」、「我還沒有看到車牌的時候他們就交易了,我不曉得淺色的車子什麼時候開過來的‧‧‧(所以你剛剛講你說這個時候是他們正在交易毒品的樣子)那是我的研判,所以我就回報給指揮官並轉開」等語,核與己○○、甲○○於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所證稱之查獲過程,雖未盡相符,但查,丑○○等多位證人,係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且實際參與辦案之公務員,其等先前未在偵審中作證,自難遽認其等第一次之作證,即事先有串證而不堪採取,且查,查緝毒品有其專業考慮,現場指揮官如何依隨時變動之情狀,決定採取如何動作,均屬瞬息萬變之抉擇,甲○○如何判斷各個監控者之回報意見後作出適當抉擇,並實際查獲本案毒品,已據甲○○先後證稱在卷,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認戊○○上開所證係屬無中生有之臆測證詞,對照庚○○、子○○於原審就上開交易過程之陳稱,可見戊○○證稱當時伊研判有交付毒品過程之交易,自屬可信,縱其所證與事實有部分出入,尚無礙上開查獲事實之認定,是上開證人之證詞,顯難為被告子○○庚○○未販入毒品之有利認定。
(七)扣案之白色粉狀物品三包,經送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0公克,包裝重五六.六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
六.五五,純質淨重一0四四.四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六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按(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一六一頁),是該白粉確係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而被告子○○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劣犯行,已經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子○○遭調查員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未檢出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等情,此有該局出具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考(參見一三0二七號偵查卷十九頁),是被告子○○既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竟一次購入價值達二百萬元,淨重多達一三六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且在販入該等海洛因前,慎重的邀請被告辛○○帶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前來試用海洛因品質,則其顯係基於營利之故意而販入扣案海洛因,已為明顯。又被告子○○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則其可自己試用該批海洛因,以了解是否適合自己施用,當無另請被告辛○○帶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前來代子○○試用海洛因品質之理,且被告子○○如非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瘦董」者當無容任子○○通知他人前來試用海洛因,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足見被告子○○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顯與常情有違,其應係自己並未施用海洛因,為免販入毒品時受騙,遭受重大損失,始商請被告辛○○帶人至交易現場試用海洛因,確認海洛因品質無訛,是被告子○○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該批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不容被告空口狡辯而卸責。再者,被告子○○庚○○辛○○於本院調查時,各有所慮,互相推諉毒品為其所有,且均否認有上開犯罪,辛○○且拒不供出小惠、青青女子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而庚○○於調查站所供稱瘦董者即係 陳灯輝 (參見一0三五一號偵查卷六頁),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市調查站函查之結果,均未有該人之偵辦案卷可查,被告庚○○即拒不供出瘦董者之真實姓名,嗣本院定期辯論時,有自稱「 張鈺焱 」者檢舉瘦董者應係庚○○之同學癸○○,經本院依址傳喚該癸○○,未據伊出庭應訊,經調取該人之前科表,雖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然並無毒品之不良素行,被告庚○○於本院辯論庭亦陳稱認識癸○○等情在卷(參見本院卷三第十七頁),惟該檢舉人所稱癸○○者即係本案之瘦董,是否確實有據,本案仍乏積極證據可憑,自應由檢舉人或被告等人自行訴追,尚無礙被告上開販入毒品認定,併此敘明。此外,尚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作業譯文、麗池咖啡廳現場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及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黑色背包一只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子○○庚○○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庚○○二人上開共同販入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子○○有撥打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試茶版」為由,邀請渠至麗池咖啡廳,渠帶同一名女子至該咖啡廳與子○○會合,當時「瘦董」者亦在場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五月二十三日深夜,渠駕車經過臺中市感覺真好茶藝館,看見正要進去該茶藝館應徵女子「青青」,覺得面熟,即邀請「青青」者一起去喝咖啡,之後子○○才打電話予渠,渠問子○○要做何事,子○○說在臺中市喝咖啡,叫渠過去,因渠有請子○○代為簽賭六合彩,且該期有贏彩金,渠心想子○○會帶彩金過來,乃帶「青青」者一同前往。且當天子○○是叫渠出來試茶葉,子○○之前即有提到要買茶葉,請渠試試,渠不知子○○與瘦董者有在從事什麼交易,渠在咖啡廳內並未看見毒品海洛因,子○○等人離開咖啡廳時,渠亦未一同跟去,如何知悉其等在做什麼交易,渠自無幫助毒品買賣之行為,最多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遭拘提到案時供稱「(是否為0000000000號)好像是的」、「(能否確定)就是這支電話」、「當時我有載一個不知姓名女子綽號青青一起前往」、「我們到場後是有看到子○○及另外一位男子,還有相片之庚○○在場」、「因為子○○沒有帶茶葉前來,所以我也沒有試」、「但應該不久,之後子○○就與庚○○先行離開,因為我與青青有叫續杯咖啡」等語(參見一四一二二號偵查卷十至十二頁),又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無在臺中市○○路麗池咖啡廳與子○○跟綽號阿X之人見面)有的,另外有帶一名綽號卿卿(按應係青青之誤)之女子到場」、「(你們到咖啡廳做何事?)我們是去那裏試海洛因」、「(子○○怎麼會叫你去試海洛因?)因為他知道我妹妹之朋友卿卿有在吸海洛因,所以我才會帶她一起去」、「(她如何拿海洛因給你試?)她不是拿給我試,是拿給那個女子試」、「是以煙盒外層之塑膠膜包著」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二三號卷四、五頁),顯見被告辛○○深夜帶同女子前往該咖啡廳之目的,即在幫助被告子○○試用該毒品,至為明顯,要堪認定,被告嗣於偵審中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難以輕信。再者,檢察官嗣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被告所稱感覺真好店並無「青青」或「小惠」女子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可憑,被告嗣於偵審中堅不吐露該「青青」、「小惠」女子之真實姓名,惟無礙上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子○○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業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子○○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鑑驗結果,確未檢出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此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一三○二七號偵查卷十九頁),是被告子○○既無施用毒品海洛因,竟一次購入價值達二百萬元,淨重多達一三六四.四○公克之海洛因,且在販入該等海洛因前,慎重的邀請被告辛○○帶同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者,前來試用海洛因品質,則其顯係基於營利之故意而販入扣案海洛因甚明。又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進行海洛因交易者,為海洛因交易時,恐遭警查獲,均極為小心隱密,衡情,
其等為海洛因交易時,端無讓不知情之人在現場參與,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被告辛○○苟非事前知悉子○○等人係基於營利意圖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具有幫助被告等人販入該海洛因,其等二人豈須於電話中,謹慎的以「試茶版」為代號,避免為警監聽發覺,被告辛○○並帶同「小惠」前往試用海洛因品質,又被告辛○○與子○○間,豈能不須於電話中解釋,均知以「試茶版」為代號,並了解「試茶版」意義,佐以被告子○○苟係為自己施用而購買海洛因,則其當係自己試用海洛因,以了解是否適合自己施用,當無請被告辛○○帶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前來代子○○試用海洛因品質之理,因此,被告辛○○對於被告子○○販入海洛因,並非供己施用,且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一次購入該海洛因,顯然知悉。再參酌被告子○○如非係一次購買大量海洛因,「瘦董」者當無容任子○○通知他人前來試用海洛因,增加為警查獲風險之理,被告子○○在購入海洛因之前,竟須邀請被告辛○○帶人至交易現場試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子○○係一次購入大量海洛因,並因自己並未施用海洛因,為免受騙遭受重大損失,始須邀請被告辛○○帶人至交易現場試用海洛因,確認海洛因品質,被告辛○○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辛○○對於被告子○○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明顯知情,從而,被告辛○○明知上情,仍帶同「小惠」至現場為被告子○○試用海洛因品質,幫助被告子○○等人販入海洛因,要堪認定,被告辯稱渠在麗池咖啡廳內桌上並未看見海洛因,其後,子○○庚○○瘦董三人離開咖啡廳,亦未告知其等之去向,渠無從知悉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被監聽、跟監多久之時間,該期間內有無遭查覺有買賣毒品之犯行,核與上開幫助子○○庚○○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茲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要旨)。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須有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惟按,若因購買毒品供吸食、販賣或轉讓之用而由售賣處所攜回者,此係吸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預備行為,除合於持有情形應依持有毒品論罪外,非有吸食、販賣或轉讓行為,不能處罰,亦不能以運輸毒品罪論也(參照 趙琛 所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第五四三頁),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言,若以販賣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子○○、庚○○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子○○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庚○○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亦有牽連關係,其起訴見解均有未洽,附此載明。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八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自不得加重之。又被告庚○○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伊僅係負責駕車與被告子○○共同前往,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均由子○○作最後決定,情節顯較子○○為輕,犯後於偵審中亦多所陳稱,犯後態度較諸被告子○○良好,倘逕科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子○○庚○○上開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未認定被告二人間係共同正犯,已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另犯運輸毒品之犯行,顯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自己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牟利,販賣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販入之海洛因重量淨重多達一三
六四.四0公克,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惟尚未賣出毒品即遭查獲,被告庚○○明知被告子○○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竟共同參與犯罪,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依刑法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告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重五六.六四公克)及紙袋一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即係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
旨)。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係被告子○○所有,業據子○○供明在卷,並供二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所用,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雖係被告子○○所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一支,雖係被告庚○○所有,五月廿四日搜索查獲之現金新台幣、日幣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話或現金,係供被告二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黑色背包一個,雖係被告子○○所有,供裝上開現金所用,惟核尚非直接供被告子○○販入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附此載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子○○、庚○○共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被告子○○、庚○○係販賣毒品罪之買方,並非由甲地運輸毒品至乙地後,另有販賣犯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決意旨),亦非為他人販賣毒品而運輸毒品,是被告二人單純因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即將毒品開車帶回住所地,依上所述,自難另認被告二人觸犯該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明知子○○販入大量毒品,猶予以幫助,犯後飭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並說明『前揭被告辛○○所有供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被告辛○○且供稱已遺失云云,惟查,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行動電話確已滅失,即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再說明『再者,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是就被告子○○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應沒收銷燬及應沒收之物,就被告辛○○部分,即無庸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黃日隆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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