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二)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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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二)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三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吳振榮 當場發現攔停,詎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吳振榮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部機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台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三七四二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九一三三六○七二○○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件足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雖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向原處分機關告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訊據受處分人就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一節,雖不否認,然所辯: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偕同太太 蔡碧幸 及友人 陳顯宗呂美瑤 夫妻,南下旅遊,原處分機關所指機車違規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伊並不在北部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其妻蔡碧幸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問: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你在何處?)早上到下午在劍湖山世界,下午到晚上時,在高雄朋友 林建明 家中。(問:同一時間,你先生甲○○在何處?)都跟我一道。‧‧‧(問:何時南下?)二月二十八日,與甲○○、證人陳顯宗、呂美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及證人 林健明 結證:「(問: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你在何處?)高雄縣路○鄉○○路○○○號。(問:當天在庭者,有何人在你家中?)甲○○夫妻陳顯宗及其女友,約晚上六點多到,由陳顯宗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旅遊照片十幀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門票影本二張可稽。而受處分人所辯: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亦不曾借予他人使用一節,亦經證人蔡碧幸證述:「(問:在你們出遊期間,你先生的機車,有無借予他人使用或遺失?)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雖說證人蔡碧幸與受處分人間有夫妻關係,惟所供上情與證人林健明證詞吻合,且有門票及照片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而員警吳振榮於逕行舉發之前,雖經其記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顏色等資料,經輸入電腦比對始逕行掣單舉發,然查既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明知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真正違規駕駛人,已難強要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告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論員警吳振榮憑藉其肉眼視力所及,非絕無發生錯誤之虞,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是否經刻意變造或偽裝,亦非無疑。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違規之事實,既有上開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存在,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上開對於受處分人之裁罰,固非無見,然既有上開合理性懷疑存在,利益自應歸於受處分人。揆此,受處分人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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