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八○號J
上訴人乙○○
丁○○兼訴訟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丙○○
庚○○送達代收人戊○○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乙○○部份:㈠原判決以一百萬元係自乙○○之夫 陳振威 之帳戶提領出來,
而認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陳振威與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彣翰公司),此種認定顯屬違誤,例如子將父之屋租予他人,則租賃關係應係發生在子與他人之間,而非父與他人之間,此乃債之關係之本質使然,原不待言,同理妻自夫之存摺提領款項貸予他人,則借貸關係亦非發生在夫與他人之間,故原判決徒以一百萬元係自陳振威之存摺領出,而認乙○○非借貸之當事人,實非可採。再者 吳志蓉 業已証明乙○○曾拿其夫之存摺予其去銀行提領一百萬元交給彣翰公司之財務 陳麗芳 (註:係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妻),又乙○○亦持有彣翰公司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上述事實顯足以証明乙○○係以其夫陳振威存摺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貸與 文翰 公司,故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乃發生在乙○○與彣翰公司之間。
㈡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其夫陳振威在第一銀行之存摺提領一百萬元交
付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慶祥 之妻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該一百萬元存入其在第一銀行之存摺,翌日陳麗芳再將該一百萬元領出存入彣翰公司之存摺,故乙○○確有借給彣翰公司一百萬元,事証實極明確,而不容上訴人任意否認。
㈢關於乙○○對彣翰公司之一百萬元債權部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乙○○辯稱,伊與 陳明軒 之媳吳志蓉係同學,二人情同姊妹,因吳志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左右向伊借錢供彣翰公司週轉,伊便以伊先生陳振威名下之房屋向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吳志蓉自行領取,八十九年吳志蓉向其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因住所在屏東,至台南路途遙遠,始全權委託吳志蓉代為處理債務求償事宜」,而由乙○○之夫陳振威在第一銀行之存摺,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有一筆一百四十萬元存入,同日並領出一百萬元,與乙○○所供相符,足証乙○○確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一百萬元借予文翰公司。
(二)關於丁○○部份:㈠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六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三次自丁○○之存
摺提領一七0萬元,雖然係由丁○○之妻 陳麗霞 提領,並由陳麗霞交給彣翰公司老闆娘陳麗芳,然夫同意貸款予人,而指示其妻前往提款及交付款項予借款人,此在實際生活至為平常,豈可因提款及交款者為妻而認定夫非借款當事人,何況陳麗霞及彣翰公司對丁○○為債權人均無異議,丁○○亦持有彣翰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則顯可認定丁○○為借款人。
㈡丁○○之妻陳麗霞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自其存摺提領七十萬元交付陳麗芳,同
日陳麗芳將該七十萬元存入其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陳麗霞又自其存摺提領三十萬元交付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該三十萬元存入其在第一銀行之存摺,陳麗芳並於同日將其存摺內之一百萬元匯入彣翰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存摺,雖然事後陳麗霞又陸續交付現金共三十萬元予陳麗芳轉交彣翰公司並無確切証據可資証明,但陳麗霞確有交付陳麗芳一百七十萬元轉交彣翰公司,則為事証確鑿,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
(三)關於己○○部份:㈠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己○○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林慶祥,林慶祥雖
然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其另開設之輝煌公司之戶頭內,但林慶祥為彣翰公司與輝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彣翰公司之用途,以彣翰公司之名義向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實不能僅因該款項存入輝煌公司之戶頭,而謂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關係非發生在己○○與彣翰公司之間。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己○○再借給彣翰公司一百萬元,雖該一百萬元係自己○○之妻吳志蓉之存摺轉帳出去,但此並不影響己○○為債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文翰公司因積欠 董郭賽英 一百萬元,而由吳志蓉直接轉帳至董郭賽英之戶頭,實亦不影響己○○與彣翰公司一百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
㈡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己○○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借給彣翰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慶祥,同日林慶祥存入其開設之輝煌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己○○自其在台灣銀行之存摺提領一百萬元,同日存入彣翰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甲存存摺,四天後彣翰公司將一百萬元存入己○○在第一銀行之存摺,用以償還四天前之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慶祥用己○○之妻吳志蓉在華僑銀行之存摺轉帳一百萬元至彣翰公司之債權人董郭賽英之存摺,故彣翰公司尚欠己○○三百五十萬元,上述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彣翰公司之事証甚為明確,亦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
㈢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議字第四0六號再
議處分書,可知林慶祥確為彣翰鋼鐵公司之負責人,故己○○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林慶祥,其實際借款人為彣翰鋼鐵公司。被上訴人對己○○、乙○○、丁○○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認己○○等三人非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無不法可言,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証上訴人對彣翰公司之債權均為實在。
(四)乙○○及陳麗霞雖然是將錢交給陳麗芳,但陳麗芳是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之妻,且陳麗芳收到乙○○、陳麗霞交付之借款不久就將該借款存入彣翰公司之帳戶,足可証明借款人是彣翰公司而非陳麗芳,蓋實際上在營運而需要資金週轉者是彣翰公司而不是陳麗芳,且如果是陳麗芳借款,則陳麗芳將錢存入其存摺後當無須再將款項領出存入彣翰公司之存摺。或有疑問者為如果是彣翰公司借款為何乙○○、陳麗霞將借款交給陳麗芳,又為何陳麗芳先將錢存入其存摺內,關於第一個疑問陳麗芳是彣翰公司之老闆娘,其為公司出面向親友籌措借款並收取借款乃極為正常之事,關於第二個疑問何以陳麗芳要將所收之錢先存入其私人存摺內,對此陳麗芳在鈞院作証時已解釋清楚,其是擔心銀行查覺彣翰公司之存摺有許多金錢存入因而知悉公司已面臨財務困難以致頻繁向民間調取頭寸,陳麗芳上述考慮並非無理,實不能以此否定彣翰公司向乙○○等人借款之事實。又己○○借給彣翰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雖是交給林慶祥再由林慶祥存入輝煌公司之存摺,但林慶祥是彣翰公司及輝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輝煌公司實際上是為彣翰公司節稅目的而存在之公司,真正在營運者為彣翰公司,故需要資金者亦為彣翰公司,此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彣翰公司而非輝煌公司可以窺知,故林慶祥雖然將二百五十萬元存入輝煌公司之存摺,然實際上之借款人為真正有在營運之彣翰公司,故彣翰公司為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人實無疑義。又彣翰公司積欠董郭賽英一百萬元未還,為償還董郭賽英一百萬元而再向己○○借款一百萬元,己○○將其妻吳志蓉之存摺交予林慶祥,由林慶祥自吳志蓉之存摺轉帳一百萬元至董郭賽英之存摺,則該一百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彣翰公司實亦無疑問可言。
(五)乙○○是己○○之妻吳志蓉之朋友,彣翰公司經營者林慶祥為己○○之姊夫,彣翰公司因財務問題需要資金週轉,因而透過 吳志容 向乙○○借款為符合常情而可以理解之事。又夫妻除非彼此感情交惡,否則為關係親蜜之共同體,乙○○決定將一百萬元借給彣翰公司,應與其夫陳振威曾有商量對論,而其夫亦有同意始可能將一百萬元借彣翰公司,此際對乙○○夫妻而言,以夫或妻之名義為債權人並無關緊要,重要者為利息能否按時收取及本金能否收回,又對彣翰公司而言,債權人為夫或妻亦無關緊要,重要者為夫及妻不可各自主張均為債權人而重覆索討,故原判決以乙○○雖主張為一百萬元借款之債權人,然一百萬元是從其夫陳振威之存摺領出,而否定乙○○為該借款之債權人,實與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均有違背。又丁○○借給彣翰公之款項雖然均自其妻陳麗霞之存摺領出,並由陳麗霞交給陳麗芳,但如前所述,夫妻在生活中為共同體,陳麗霞將款項交給彣翰公司以前必與其夫丁○○有所商討並得其夫同意,且陳麗霞存摺內之存款可能均是丁○○工作之所得,此際債權既為真正,金額亦無錯誤,則以丁○○或陳麗霞為債權人,可說只要丁○○夫妻說好就可,於彣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均毫不相干,原判決卻認丁○○非債權人,亦顯屬違誤。又己○○借給彣翰公司之一百萬元,雖自其妻吳志蓉之存摺直接轉帳出去,但基於同前之理由,實亦不能以款項是由吳志蓉之存摺轉出而否定己○○為借款人之事實。
(六)陳麗芳是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之妻,己○○是陳麗芳之弟弟,陳麗霞是陳麗芳之妹妹,乙○○是己○○之妻吳志蓉之朋友,故上訴人與彣翰公司均有親戚或朋友之關係,當初借款時基於信任而未交付票據或借據乃極正常之事,事後彣翰公司未能償還借款,上訴人始要求簽發本票做為借款之証據,亦屬正常而可理解。或有疑問者為彣翰公司為何不開立支票,然支票屆期如不付款即會跳票,而本票則無退票記錄之情形,通常在購貨等屆期一定要付款之場合會開立支票,而在已經遲延之債務則會開立本票,含有証明債權存在之性質,而法律上欲証明借款債權存在應取得借據較為適宜,支票或本票均屬無因証券,僅有支票或本票尚不能証明必有借款債權存在,將來一旦爭訟恐會有舉証上之困難,然一般債權人不可能了解如此詳細,故如謂以本票証明借款債權存在仍有疑問,則支票何嘗未有同樣之疑問,又雖謂本票較容易事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開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即與所主張實際之借款日期不符,然如確係事後倒填日期開立本票,則何不將日期倒填至與所主張之借款日期相符,又為何僅開立區區數百萬元之本票而不開立較多之金額以取得更多分配款,凡足可見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確為實在。
(七)綜上,乙○○、丁○○及己○○將款項借給彣翰公司之事實,有各個款項從存摺內進出之記載可資証明,原判決以乙○○之款項是自其夫之存摺領出,丁○○之款項是由其妻提領然後交給彣翰公司老闆娘陳麗芳,及己○○有二百五十萬元是由林慶祥存入輝煌公司之戶頭及一百萬元是己○○之妻直接匯入董郭賽英之戶頭,而認上述款項均不能認定係上訴人對彣翰公司之債權,如依上述認定,則彣翰公司確實有向乙○○之夫陳振威借款一百萬元,及確實有向丁○○之妻陳麗霞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然夫妻為一體,夫妻同意借款予他人,並同意以其中一人為債權人,向債務人收取票據及出名行使債權,對債務人而言並無損害,亦無礙於分配表之正確性,故原判決謂乙○○及丁○○非債權人,顯無可採。再者,己○○將款項借給彣翰公司,彣翰公司原可指示己○○將款項匯至何人戶頭,原審未查明存入輝煌公司戶頭之二百五十萬元是做何用途,及匯入董郭賽英戶頭內之一百萬元是做何用途,遽認該款項非己○○對彣翰公司之債權,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東太立企業有限公司建議書影本一份。㈡名片影本一份。㈢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二份。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㈤九十年度議字第四0六號再議處分書影本一份。
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㈦還款明細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㈨九十年度議字第四0六號再議處分書影本一份。㈩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函知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提供董郭賽英帳號00000000000000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往來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外,補稱:
(一)查金融機構之支票存款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於共九間行庫申請辦理開戶使用支票,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因退票列入拒絕往來戶;然而由彣翰公司所支付予上訴人乙○○、丁○○、己○○之玩具本票之各該發票日可知,尚在支票領用之正常狀態下,依常理言,若真有借款,當時即可開立支票支應還款,何需使用玩具本票?況且公司營運在正常情況下,而且支票之使用亦屬正常,何以會如準備書狀第六點所言,擔心支票屆期不付款發生退票而選擇性的就上訴人等借款部分開立玩具本票?
(二)次查夫妻雖為親密共同體,然並不表示亦為債權債務關係共同體,否則夫借款,無異於妻也必須負擔償還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除外),焉有此理?上訴人準備書狀第五點所言「乙○○決定將一00萬元借給彣翰公司,應與其夫陳振威曾有商量對論」,以一假性言詞,如何能證明該筆借款是由乙○○借給彣翰公司,而無視於一00萬元是由陳振威存褶提領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含開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執行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偵查卷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偵查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次按確認之訴其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義務之履行,亦非如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之無論何人之間,祇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有確認利益者,均得起訴請求以判決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彣翰公司之債權為假債權云云,倘僅利害關係人之上訴人否認之,原以之為被告即可,而無併列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即使因二者均主張債權存在,而以之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必須合一確定,蓋可能在債務人與上訴人間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不但在法律上利益相對立,事實上亦可能為相反之主張,自無於一人為訴訟所受判決效力,竟拘束另一人之理。或有認倘非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則可能形成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彣翰公司在第一審受敗訴確定(即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在第二審則受勝訴判決(即債權存在)之矛盾現象。誠然,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之一,即在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以解決紛爭,故發現真實並對私權為正確而不矛盾之判決,亦屬民事訴訟制度所應追求之目標。然在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二大原則下,對於事實之提出與認定以及訴訟進行與判決結果,均賦予當事人相當之決定權,且確認判決之既判力,亦祗具相對性,僅就特定人間發生。因此,確定判決所宣示之法律關係,在相同當事人間或不同當事人間發生矛盾之情即在所難免,是在理論上應為無矛盾之判決者,亦尚非必須合一確定。而有關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列入分配乙節,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彣翰公司並未出而主張存否或不准其分配,原亦無須對之起訴請求將上訴人之債權剔除,對其與上訴人間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訴訟於原審共同被告間既非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自無併列渠等為上訴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乙○○、丁○○、己○○等三人均以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同案被告彣翰公司強制執行,按上開三人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且上訴人乙○○、丁○○、己○○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均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即上訴人己○○之住所,更不可思議的應受送達人,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竟都是由同案被告彣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軒代為受領,上訴人等三人恰巧同一天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併案參與分配,是本案情形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乙○○、丁○○、己○○聲明參與分配者,實為假債權,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丁○○、己○○等三人對同案被告彣翰公司各為壹佰萬元、貳佰萬元、參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乙○○、丁○○、己○○等三人所分配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肆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陸萬捌仟柒佰參拾元之「債權額」及柒仟元、壹萬肆仟元、貳萬肆仟伍佰元之「執行費」,即共為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元,應予以剔除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訴人乙○○之夫陳振威自第一銀行之存摺提領一百萬元交付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之妻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一百萬元存入渠在第一銀行之存摺,隔日陳麗芳再自渠上開存摺提領一百萬元存入彣翰公司,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彣翰公司仍未償還該一百萬元,遂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予乙○○收執。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上訴人丁○○之妻陳麗霞自其銀行存摺提領七十萬元交付林慶祥之妻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該七十萬元存入渠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陳麗霞又自其存摺提領三十萬元交付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該三十萬元存入渠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陳麗芳再將渠存摺內之一百萬元匯入彣翰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存摺。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陳麗霞自其存摺提領七十萬元交付陳麗芳,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陳麗芳將其中六十九萬元存入彣翰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存摺。除上述一百七十萬元外,陳麗霞又陸續分次交付陳麗芳小額金錢,累計共三十萬元,故彣翰公司共積欠丁○○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彣翰鋼鐵公司開立一百萬元本予丁○○,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又開立一百萬元本票予丁○○。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己○○自華南銀行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借給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同日林慶祥存入渠開設之輝煌金屬份有限公司在中華銀行之帳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其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同日存入彣翰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四天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彣翰公司將一百萬元存入己○○在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用以償還四天前之借款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慶祥用己○○之妻吳志蓉在華僑銀行之存摺轉帳一百萬元至彣翰公司之債權人董郭賽英之戶頭,故彣翰公司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開立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予己○○,由上所述,丁○○借給彣翰公司之三十萬元因係數次以小額現金支付而無存摺記錄可查外,其餘乙○○之一百萬元,丁○○之一百七十萬元及己○○之三百萬元均有明確之存摺記錄可借查核,足證 麗華 、丁○○、己○○對彣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每人實不可能為分得區區數萬元而干冒觸犯刑責之風險,又丁○○為己○○之妹婿,乙○○為己○○之妻吳志蓉之朋友,彣翰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陳明軒為己○○之父,實際負責人林慶祥為己○○之姊夫,此為上述三人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均己○○住處,而白天上班時間由在家中之己○○之父陳明軒代收之原因,非能以有上述主觀上之疑問而認債權為虛假,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乙○○、丁○○、己○○等三人均以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併案聲請對同案被告彣翰公司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三人所憑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且上訴人乙○○、丁○○、己○○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均係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即上訴人己○○之住所,所載應受送達人,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竟都是由同案被告彣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明軒代為受領,上訴人等三人恰巧同一天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聲請併案參與分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執行卷查明上訴人乙○○、丁○○、己○○曾分別以同案被告彣翰公司積欠其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票款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在案,上訴人乙○○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彣翰公司強制執行,因彣翰公司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南院鵬執速第七三一號發給債權憑證,上訴人乙○○乃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及己○○亦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其案號分別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三號、一七七八四號及一七七八五號,並均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併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彣翰公司之動產,共得一百零八萬元,並作成分配表,其中被告乙○○、丁○○、己○○各分得債權額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一元、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分別為七千元、一萬四千元及二萬四千五百元之執行費等情甚明,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乙○○、丁○○、己○○聲明參與分配者,實為假債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為假債權?債權債務關係存於何人間?查:
(一)有關系爭債權是否為假債權?
1、上訴人乙○○之夫陳振威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渠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永康市○○路○○○巷四三之四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乙○○即於撥款入帳同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其夫陳振威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交付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之妻陳麗芳,同日陳麗芳將一百萬元存入其在第一銀行之帳戶,翌日陳麗芳再自上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存入彣翰公司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此有陳振威之身份證影本、陳振威、陳麗芳、彣翰公司等之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繳交利息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2、上訴人丁○○之妻陳麗霞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分別自銀行帳戶轉帳七十萬元、三十萬元至陳麗芳帳戶,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陳麗芳再將前揭一百萬元匯入彣翰公司帳戶。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陳麗霞亦自銀行帳戶提領七十萬元交付陳麗芳,陳麗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將其中六十九萬存入彣翰公司帳戶,此有上訴人丁○○之身份證影本、陳麗霞、陳麗芳、彣翰公司等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參。
3、上訴人己○○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於同日借予彣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祥,同日林慶祥存入其所開設之煇煌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己○○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自其臺灣銀行之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同日存入彣翰公司在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四天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彣翰公司將一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己○○在上開第一銀行之帳戶,用以償還四天前之借款一百萬元。另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林慶祥由上訴人己○○之妻吳志蓉在華僑銀行之帳戶轉帳一百萬元至彣翰公司之債權人董郭賽英之戶頭,因此己○○在華南銀行之帳戶每月固定存入二萬五千元,己○○之妻吳志蓉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每月固定存入一萬九千元,是彣翰公司尚欠上訴人己○○三百五十萬元,而固定支付每月以一分計算之利息,此有上訴人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明細、煇煌公司存摺明細、彣翰公司甲存帳戶存摺明細、吳志蓉(華僑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及林慶祥匯款予董郭賽英之匯款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董博明 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到庭分別證述:「十幾年前彣翰公司的林慶祥向我借二百萬元,錢是我媽媽的錢,林慶祥是我國中的同學,我向我媽媽調二百萬元借他,二百萬元他分兩次還我,先還我壹佰萬元,以後再還我壹佰萬元,錢都在三年前還我,後來那壹佰萬元,他開票還我媽媽,這中間他有付利息給我,利息算一分二,他每個月都給我媽媽,利息都是開票的」;「我是跟彣翰公司有金錢往來。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的時候有金錢往來,我跟公司負責人林慶祥是同學,他開口跟我週轉,錢是我媽媽的,二百萬元是開台資的本票給他,利息他每個月都開公司支票給我,他開給我的支票,我都存入四信合作社我媽媽的帳戶,支票都有兌現」各等語明確,並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南市三信總字第二二六二號函檢送董郭賽英0000000號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存款對帳單及往來明細帳可考。
4、彣翰公司為家族企業,資金及財務來源除向銀行貸款外,小額借貸主要由親友提供,而親友借款少在一開始即書立任何書面借據,通常以口頭借款居多,此應尚屬合理之社會常態,參照前揭上訴人乙○○、丁○○、己○○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相關款項之出入期間由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該數筆款項其提領、存款之資金流向及其存提時間大致均相吻合,且距其等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八十九年間,亦有相當之差距,是應無臨訟造假之可能;且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彣翰公司除以電匯、信用狀支付上游廠商二千一百十九萬餘元外,另以客票支付上游廠商二千三百餘萬元,此有聯行收付存款存根聯、匯款回條、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彣翰公司轉付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四0六號偵查卷可資參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證屬實,足證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彣翰公司經營狀況尚稱良好,其實因遭客戶倒帳(其中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即達二千六百二十九萬餘元)致支付能力突生負面變化,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全面拒絕往來,有被上訴人所提供票據及拒絕往來資訊(含開戶)附於本院卷可考,是於簽發本票及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上訴人乙○○、丁○○、己○○及證人林慶祥、陳麗芳夫婦,亦應無特意製造假債權或假資金流向之必要及可能。而林慶祥、陳麗芳夫婦之所以未於借款當時簽發借據或支票為憑,乃因其間其等均有親友之誼,嗣因林慶祥夫婦曾於八十六間尋求東太立企業有限公司為彣翰公司輔導組織之健全發展,該公司為其建議「會計與財務權責須劃分清楚」、「表單製作控管須落實」,彣翰公司遂對積欠上訴人等之債務簽發本票以資做為借款之證明,有東太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建議書及該公司特別助理 鍾敏方 之名片在卷可按,足認系爭本票絕非為稀釋被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而於事後簽發。
5、上訴人乙○○、丁○○、己○○於被上訴人中華銀行對彣翰公司聲請執行之際請求參與分配,其等所能分配之債權受償部分金額合計僅約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元整,再加計執行費合計四萬五千五百元,總共亦不過十七萬九千零三十元,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乙○○、丁○○、己○○三人當無可能為此區區數萬元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和彣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陳明軒共同製造假債權,且陳明軒非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其因居住於上訴人己○○家中,上訴人己○○及其妻吳志蓉分別為上訴人丁○○、上訴人乙○○代為處理執行名義之收受送達事宜,是將送達地址均陳報為上訴人己○○住所,陳明軒於上訴人己○○上班期間代收法院文書,因而滋生債務人彣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代為收受債權人文書之情事,然尚不能以此推論其等之債權即為虛假。
(二)有關債權債務關係存於何人間?
1、按金錢消費借貸,係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若事實上並未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金錢之消費貸與者,自難謂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為已成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及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交付之金錢為何人所有或從何而來均非所問。
2、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時陳稱:因為陳麗芳是彣翰公司老闆娘兼會計,他出面為彣翰公司借錢‧‧‧」而上訴人己○○於同日亦陳述:「‧‧‧我想當初是我太太打電話給乙○○,說我姐姐陳麗芳需要這筆錢,借錢時沒有約定利息是後來才給的。‧‧‧」,而證人陳麗芳亦於同日證稱:「錢都是我出面借的,我跟他們說公司需要錢,都因為有親戚朋友的關係,利息是壹佰萬付一萬元或九千元,利息當初就有約定壹佰萬元就是一萬元,借完錢就馬上付利息。利息有時付現金,有時候匯款。」而證人董博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亦證稱:「‧‧‧我跟公司負責人林慶祥是同學,他開口跟我週轉,‧‧‧林慶祥跟我借錢說是要為公司週轉。」證人陳麗芳於台灣台南等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再證述:「(「(乙○○、丁○○、己○○等人士是否有將金錢貸與公司?為你經手?)是我經手借予公司沒錯,當初向他們借款項時均有向他們說明是給公司使用的。」、「(有無開立收據、擔保品之類?)因為都是親友,所以沒有在一開始即預先開收據或本票,但在公司營運有狀況時,為讓他們確保債權,即應他們要求開立本票。」、「(除了從資金流向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匯款予你帳戶外,可有其他公司內部帳目可證明?)被告等將錢存入我帳號,係因我擔心若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會讓銀行生疑,故先匯我帳戶我再轉入公司帳戶,並將資料請公司會計小姐入帳,他們會在公司帳目上寫借入。」等語,顯見出面借錢者均為陳麗芳或林慶祥,非彣翰公司,渠二人亦非直接以彣翰公司名義借款,而上揭借貸金額亦均入帳於陳麗芳或林慶祥、或林慶祥所經營之輝煌公司,而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借金錢係因其等與林慶祥、陳麗芳夫婦有親友關係,且知林慶祥、陳麗芳夫婦大致係為公司營運須該筆金錢周轉,基於上揭信任關係而來,並非因彣翰公司關係才出借金錢,上訴人確又交付系爭款項,至於款項來自何處,非借貸之林慶祥、陳麗芳夫婦所得過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最原始之借貸關係應存於上訴人與陳麗芳或林慶祥、或林慶祥所經營之輝煌公司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最終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即彣翰公司間,或存在於彣翰公司、陳麗芳、林慶祥與金錢所由來之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振威、陳麗霞、吳志蓉等間。然林慶祥、陳麗芳夫婦收受上揭款項後,因彣翰公司需款周轉,乃由林慶祥、陳麗芳夫婦再將款項交付彣翰公司,則不論彣翰公司與林慶祥、陳麗芳夫婦存有何法律關係,彣翰公司確積欠林慶祥、陳麗芳夫婦上揭款項,因此彣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之為渠與林慶祥、陳麗芳夫婦間債權債務之證明,而林慶祥、陳麗芳夫婦因係向上訴人借得上揭款項,而積欠上訴人上揭債務,乃將本票轉給上訴人等,亦即系爭本票係以彣翰公司名義簽發,係因最終使用借款金額之人為彣翰公司,渠為釐清私人借貸及銀行借貸而簽發本票,然因出借金錢之人為上訴人,而不得不由陳麗芳或林慶祥、或林慶祥所經營之輝煌公司空白背書轉與實際出借金錢之上訴人。則上訴人因付出該等款項,而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對價取得,其三人與彣翰公司既存有票據關係,上訴人乃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審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案列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一三七號(乙○○)、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三一七號(丁○○)、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七一三八號(己○○),嗣並持之請求強制執行給付該等票款,分別案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三號(乙○○)、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四號(丁○○)、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己○○),該執行案並併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執行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按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判決意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無對價關係,殊難謂本票之執有人即上訴人對票據債務人彣翰公司未存有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如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不簽發支票?反而簽發系爭玩具本票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彣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負責人等均有親戚或朋友之關係,已如前述。當初借款時基於信任而未交付票據或借據尚非不可理解之事,事後彣翰公司已有未能償還借款利息,並因企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始由彣翰公司簽發本票做為借款之証據,亦屬正常而可理解,又因支票屆期如不付款即會跳票,而本票則無退票記錄之情形,通常在購貨等屆期一定要付款之場合會開立支票,而在已經遲延之債務則會開立本票,含有証明債權存在之性質,上訴人既因親宜關係而出借並交付系爭款項,僅係為於法律上証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支票或本票均屬無因証券,僅有支票或本票尚不能証明必有借款債權存在,將來一旦爭訟恐會有舉証上之困難,然一般債權人不可能了解如此詳細,故如謂以本票証明借款債權存在仍有疑問,則支票何嘗未有同樣之疑問,又雖謂本票較容易事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開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即與所主張實際之借款日期不符,然如確係事後倒填日期開立本票,則何不將日期倒填至與所主張之借款日期相符,又為何僅開立區區數百萬元之本票而不開立較多之金額以取得更多分配款,凡足可見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為實在,並無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之情形。
(四)至於上訴人雖誤解其係與彣翰公司成立借貸關係,然其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上訴理由中,亦強調其等對彣翰公司有債權關係存在,且其等係依票據關係對彣翰公司追索,已如前述,原不負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責,其等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其等對彣翰公司何有債權不存在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債務人彣翰公司有債權存在,因而得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彣翰公司係假債權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形成權,請求確認上訴人乙○○、丁○○、己○○三人對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債務人即同案被告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分配表次序第二、三、四項所列之執行費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柒仟元、壹萬肆仟元、貳萬肆仟伍佰元及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項所列上訴人乙○○、丁○○、己○○之債權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貳萬貳仟零伍拾捌元、陸萬捌仟柒佰叁拾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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